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598,2015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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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5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9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坤憲於民國104 年1 月間某時,至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之0 號0 樓,應徵被害人呂虹儀之助理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由鴻遠影視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遠公司)所開立並作為支付被害人酬勞之合作金庫銀行支票1 紙(票號:AZ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11萬2,000 元,下稱系爭支票)後,交付與不知情之證人劉陽俊收受,作為支付房租之用,被害人遍尋不著上開支票而通知鴻遠公司辦理掛失止付,嗣104 年3 月2 日,證人劉陽俊存入上開支票遭拒後,始獲上情,並扣得前開支票1 紙。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竊盜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坤憲之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呂虹儀、證人劉陽俊之證述及系爭支票1張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林坤憲固坦承有拿取被害人呂虹儀之系爭支票後,,交付證人即被告之房東劉陽俊作為支付房租之用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那張支票是我去被害人工作室應徵助理時,被害人所交付預支薪水之用等語。

經查:

(一)系爭支票係鴻遠公司負責人王顯斌於103 年12月27日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北寧分行、票號AZ0000000 號、面額11萬2,000 元,作為支付被害人呂虹儀彩妝師酬勞之用乙節,業據證人王顯斌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查卷第9 頁),核與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11至12頁),並有系爭支票乙紙扣案可佐(見偵查卷第36頁)。

而被告於104 年1 月間,前往被害人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 之0 號0 樓之住處兼工作室應徵助理,自該處取得系爭支票後,於同年月10日左右,持往證人即其房東劉陽俊住處交付,作為繳交房租欠款10萬元使用,並同時開立10萬元本票予證人劉陽俊供擔保,證人劉陽俊即將該支票存入自己使用之銀行帳戶,嗣因被害人於104 年2月農曆年前致電證人王顯斌表示系爭支票遺失,證人王顯斌遂於同年月26日申請掛失止付,致系爭支票未能兌現而遭退票,為警循線查獲等情,亦據被告坦承自被害人處取得系爭支票後交付證人劉陽俊等語不諱(見偵查卷第5 至7 頁),並經證人劉陽俊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取得系爭支票存入銀行後遭退票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14至16頁、第47頁至背面)、證人呂虹儀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致電證人王顯斌告以系爭支票遺失等語(見偵查卷第9 至13頁、第48頁至背面),以及證人王顯斌證述掛失止付過程等語(見偵查卷第9 頁)明確。

是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二)證人即被害人呂虹儀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做彩妝因為身體不好無法工作需要助理,被告來應徵,看起來不會彩妝,但因為我之前有自殺過剛出院,所以我有告知被告這個情形,並說現階段可能不需要彩妝助理了,但被告一直說他可以幫我忙,並有急用要先借錢,所以我就匯3 萬9 千多元給他等語(見偵查卷第48頁至背面)。

顯見被告確實於應徵助理時,因需錢孔亟而有向被害人有以預支薪水為由借款之行為,而被害人亦確實即於不認識被告之情況下,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先行預支部分薪水給被告之事實。

嗣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再證稱:我確實有於104 年1 月4 日用網路銀行ATM 轉帳功能匯款3 萬9,290 元給被告,但我記得當時要給被告4 萬元,然因窮到沒有新臺幣,只有母親給我的幾張人民幣,所以當被告來我家應徵時,想湊新臺幣710 元的零頭給他,但因我身體狀況非常差,整個人昏的起不來,就叫被告自己到我電腦桌下方抽屜拿走全部的人民幣換算等值新臺幣等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

足認當被告於取得被害人前開轉帳之款項後,復於親往證人呂虹儀之工作室應徵時,確實有得到證人呂虹儀之許可,始能自行至證人呂虹儀工作室電腦桌下方之抽屜內拿取金錢乙情應可認定。

是證人呂虹儀既答應預支薪水予被告,復於身體不佳之情況下,仍同意被告進入其工作室,自行至室內指定之位置尋找金錢,則被告辯稱係證人呂虹儀指出該處有系爭支票,並同意充作預支薪水之用等情(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即非不可能。

參以證人呂虹儀尚非否認前開情節,僅就此證稱不記得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從而是否能遽然逕認被告未經證人呂鴻儀同意之情況下,取得系爭支票乙節,即非無疑。

況證人呂虹儀在聽聞被告辯稱尚有在應徵後,應證人呂虹儀之要求前往協助搬家等語斷然否認,並證稱:我發誓不可能請被告搬家,因為那時候搬家是我前室友幫我請搬家公司,也先付搬家費,而且大家都知道我沒有錢,我不可能跟被告這樣講再找被告來搬云云(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卻於偵查中證稱:應徵之後,被告還有來幫我搬家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48頁背面),其證詞顯與前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之內容不同。

而觀證人呂虹儀就被告前往其工作室應徵時證述之細節,多以身體狀況不佳為由答稱不記得(見本院卷第67頁至背面),是證人呂虹儀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之直接審理結果,其證言並非無瑕疵可指,且主要情節警詢、偵訊及審理前後難認一致,而觀其作證之整體過程,亦無法促使本院確信其證詞為真正,則證人呂虹儀之證詞之可信度,誠屬有疑。

準此,尚難僅以被害人於應徵被告之際身體不適,且彼時被告尚未工作,被害人怎可能以系爭支票預支薪水予被告云云,排除被告取得系爭支票確係經由證人呂虹儀授權而合法取得之可能性。

(三)綜上,本案既無從依據證人呂虹儀之證述獲致被告竊取證人呂虹儀系爭支票之確切心證。

而被告所為相關事實上辯解,經查亦存有相當之可能性,應認被告此部分被訴事實未獲嚴格之證明。

況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足認被告確實有取得系爭支票,但無從證明被告係基於趁被害人不知之情況下而竊盜取得,是就此部分,尚乏關聯及關鍵性證據,因此,以現存之證據尚無從作為被告確有前揭竊盜犯行之補強證據,已如前述。

本案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於前開時間、地點竊盜行為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此部分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尚無從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四)至被告雖聲請傳喚友人萬吉祥證明被告確實有前往證人呂虹儀住處協助搬家乙節,因待證事實已臻明瞭,已如前述,無再調查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 規定駁回。

五、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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