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650,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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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德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1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孫德岫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被告孫德岫前㈠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㈡因偽造貨幣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1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1年,因撤回上訴而確定,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301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

㈣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上述㈠㈡㈢所示之罪,復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317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99年10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復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

另㈤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9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上字第2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764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嗣因撤回上訴而確定;

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字第2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20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㈨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簡字第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述㈤至㈨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5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5月8日接續執行後,於103年1月2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二、詎孫德岫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1時40分許,至告訴人彭龍三設於臺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之辦公室,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威脅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並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破壞上開辦公室門鎖後進入,竊取辦公室內之電腦主機、縫紉機、DV平衡器、攝影包等(價值約新台幣4萬4000元),得手後離去。

三、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判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彭龍三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偵查竊盜案監視器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4月24日北市警鑑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察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行竊時所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如持以行兇,依照一般社會通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前科及徒刑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成立累犯,並應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多次竊取他人財產,顯漠視法紀及他人之財產權,殊不足取;

且本件竊取物品價值已達數萬餘元,至今被害人仍未尋回,損失非輕;

惟考量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所攜帶之一字型螺絲起子,雖係被告所有,且用以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業已於作案後丟棄(見本院卷第39頁),復未扣案,依現存證據資料,實難認該等物品現仍事實上存在,又非屬違禁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特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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