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666,2015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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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家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2564 號),因被告於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家宏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陳家宏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6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103 年9 月27日執行完畢出監(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悛悔,於104 年5 月10日0 時4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前之騎樓,見吳俊賢所有、由吳俊賢父親吳玉雲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0元)停放該處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使用其所攜帶,客觀上可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一字起子(起訴書誤載為十字起子,應予更正)1 支插入鑰匙孔啟動電門後駛離該處,將之竊取得逞。

嗣經吳玉雲發現失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周邊監視器錄影影像,查悉為陳家宏所為,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家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偵查卷第15頁至第16頁;

本院卷第23頁背面、第25頁背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玉雲於警詢中證述伊於104 年5 月15日16時25分發現系爭為被害人吳俊賢所有,由其保管而停放在臺北市○○區○○○路○段000 ○0 號前之騎樓之機車遭竊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8頁至第19頁);

被害人吳俊賢於警詢中陳述警方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查獲之機車確為其所失竊之機車無誤等語(參見偵查卷第17頁)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失竊地點照片共22幀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2頁、第24頁、第28頁至第33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一字起子,為金屬製之尖銳物品,質地堅硬,若持以揮刺、擊打,輕者造成人之身體瘀青、流血,重者則可能導致生命危險,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具危險性,自屬兇器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被告曾受如事實欄一所示有期徒刑之宣告並經執行完畢,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外,尚有竊盜、詐欺及妨害公務等前科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年值青壯,不思以己力合法獲取財物,隨機為本案加重竊盜犯行,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並見輕忽他人財產權,法制觀念不足;

衡酌所竊機車之價值及已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25頁),被害人所受損失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非惡劣;

兼衡其犯罪手段、目的、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本件被告攜帶前往犯罪地點並持以供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一字起子1 支,被告陳述為友人所有,且已隨意棄置(參見本院卷第23頁背面),復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古瑞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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