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715,2015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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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段奇勝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及移送併辦(104年度偵字第153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段奇勝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錢炳權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4年度偵字第15335號),既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自毋庸退由檢察官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 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
被 告 段奇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奇勝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景興工程倉庫前),手持機車大鎖砸毀錢炳權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所有人為日航通運有限公司)之右前、右後及左後車燈各1個,致令上開車燈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錢炳權。
三、案經錢炳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段奇勝於偵查中之供│供承於上揭時、地毀損告訴│
│    │述。                  │人錢炳權管理之上開車輛車│
│    │                      │燈之事實。              │
├──┼───────────┼────────────┤
│ 2  │告訴人錢炳權於警詢及偵│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
│    │查中之指訴            │                        │
├──┼───────────┼────────────┤
│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全部犯罪事實。          │
│    │影畫面擷取照片及蒐證照│                        │
│    │片。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35號
被 告 段奇勝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應與貴院審理之104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一、犯罪事實:段奇勝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04年4月12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後方(景興工程倉庫前),手持機車大鎖砸毀錢炳權所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所有人為日航通運有限公司)之右前、右後及左後車燈各1個,致令上開車燈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錢炳權。案經錢炳權告訴偵辦。
二、證據:㈠告訴人錢炳權於偵查中之指訴;
㈡磊暉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修車請款單、統一發票影本各1張;
㈢上開營業用大客車車籍資料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毀損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4年度調偵字第1273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壬股)以104年度審易字第171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
本件同一被告所涉相同罪嫌,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應予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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