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1955,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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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19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宛蓉
具 保 人 周德芳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德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仟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周宛蓉因涉侵占案件,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000元,由具保人周德芳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104年3月26日刑字第00000000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在卷可證(見偵卷第23頁)。

本案經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且查無在監在押紀錄,有104年12月31日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入出監簡列表各一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從而,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 洪英花
法 官 余銘軒
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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