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07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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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0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陶泰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陶泰宇於民國 104年5月1日22時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民族西路大同大學側門旁,基於傷害之犯意,動手毆擊與其素昧平生之告訴人蘇俊嘉,致告訴人蘇俊嘉受有臉、頭部挫傷之傷害。

因認被告陶泰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項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矧檢察官偵查終結對被告起訴,僅係檢察官寫好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並無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於偵查終結後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之後檢察官再向法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內含撤回告訴狀)經法院受理後,始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依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參照)。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然被告所涉前開傷害案件係由檢察官於104年8月18日偵查終結後起訴,該署書記官於同年8月24日製作起訴書正本,此觀卷內之起訴書自明,而告訴人於104年8月25日具狀撤回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月26日收文,此有陳報狀及所附聲請撤回告訴狀存於卷內可稽(見本院卷第8頁),且該起訴書之案件係於104年8月27日方繫屬本院發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此亦有附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8月27日北檢玉騰104偵15258字第8711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戳1枚可稽,顯見本案在繫屬前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

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惟其未及審酌誤向本院起訴,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依本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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