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練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伊之前施用毒
- (一)查本案係因「壹週刊」雜誌於103年8月28日為練明松涉嫌
- (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復辯稱:103年10月14日當日,伊身上並沒
-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
- (二)被告練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103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
-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
-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四)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固當庭請求採集其尿
-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案事證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前,警方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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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練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練明松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練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壹週刊」雜誌於103年8月28日為練明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相關報導,而由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1032號搜索票,並經員警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持前揭搜索票前往練明松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因練明松不在場,而由其父練其財陪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嗣練明松於103年10月14日另涉嫌公共危險案遭警方帶回警局,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且前揭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顯可疑練明松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於準備程序辯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是伊之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來的,與本案無關,對於警方搜索取得扣案物及鑑定書之證據能力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一)查本案係因「壹週刊」雜誌於103年8月28日為練明松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之相關報導,而由本院核發103年度聲搜字第1032號搜索票,並經員警於103年8月31日下午2時55分許,持前揭搜索票前往練明松位於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0樓居所執行搜索,惟因練明松不在場,而由其父練其財陪同執行搜索,並當場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稱警方係因「壹週刊」雜誌而執行搜索,上開扣得附表所示之物係伊以前施用毒品所留下來的東西,搜索時伊人不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背面),且有證人即被告之父練其財於警詢時供承警方持搜索票執行搜索所扣得之物係被告所有之物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至6頁),且有扣押物品目錄表、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
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經乙醇沖洗,結果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該中心103年9月16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7頁),此情應堪認定。
(二)上開如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書,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法律上之關聯性(足以證明本案員警採集被告之尿液,是基於可疑被告有施用毒品事實之待證事項,詳後述),且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取證程序而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於準備程序復辯稱:103年10月14日當日,伊身上並沒有毒品,依法不能夠採尿,對於採尿所取得證據(尿液、驗尿報告)之證據能力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1至3項規定:「犯第十條之罪而付保護管束者,或因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經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之少年,於保護管束期間,警察機關或執行保護管束者應定期或於其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通知其於指定之時間到場採驗尿液,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得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許可,強制採驗。
到場而拒絕採驗者,得違反其意思強制採驗,於採驗後,應即時報請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補發許可書。
依第二十條第二項前段、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或依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為免刑之判決或不付保護處分之裁定,或犯第十條之罪經執行刑罰或保護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前項之規定採驗尿液。
第二項人員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而其採驗尿液實施程序,業經行政院訂定「採驗尿液實施辦法」俾與遵循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而依該辦法第9條規定:「警察機關依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執行定期尿液採驗,每三個月至少採驗一次。
警察機關通知採驗尿液,應以書面為之。
通知書應載明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得依法強制採驗之意旨。」
、同辦法第10條規定:「於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警察機關或執保護管束者除依前二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
準此,前開辦法第10條之規定,賦予警察機關認應受尿液採驗人有事實可疑為施用毒品時,除依規定執行定期採驗外,得隨時採驗應受尿液採驗人之尿液甚明。
(二)被告練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3年8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署檢察官於同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於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完畢後二年內,警察機關得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採驗被告尿液,是本案被告於採尿時,確為毒品調驗人口無訛。
而警方依「壹週刊」之報導執行搜索,於103年8月31在被告住處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顯可疑應受尿液採驗人即被告有施用毒品之事實,警察機關自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3項所授權訂定之「採驗尿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自得隨時採驗被告之尿液。
準此,被告於於103年10月14日因涉嫌另案公共危險案遭帶回警局,依前開說明,警方自得採驗其尿液。
從而,本案員警對於被告為採尿送驗之行為,程序上無何違法之處。
被告抗辯員警採尿違反法定程序云云,要無足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供認於前揭時、地至警局採尿,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是通緝犯,不是現行犯,警察不能驗尿,本案驗尿是違法的。
且伊採尿當天在和平西路上的某飯店10樓,是友人單一威訂的房間,我去找他們聊天,他們在吸安非他命,當時整個房間煙霧迷漫,我並沒有施用,所以我應是吸食到「二手煙」,驗尿後才呈現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44頁至第45頁)。
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於103年10月14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為警採驗尿液等語明確。
且所採得之尿液(尿液檢體編號為:000000)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閾值濃度:安非他命2,607ng/ml;
甲基安非他命9,782ng/ml)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見103年度毒偵字第2876號卷第100頁、第98頁)。
且前開驗尿所送驗之尿液檢體,係被告親自排放注入、緘封並捺印,業據被告於警詢供陳明確(見同上毒偵卷第59頁背面),此情應堪認定。
(二)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0000號函釋可查。
而依前揭尿液檢驗報告記載,被告經警員採集之尿液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該方法之原理係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
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
準此,若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
又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藥物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安非他命類藥物:500ng/mL。
初步檢驗結果在閾值以上或有疑義之尿液檢體,應再以氣相或液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
確認檢驗結果在下列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定有明文。
查被告送驗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藥物之濃度確達500ng/mL以上而呈陽性反應,嗣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鑑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依報告內容所示,被告送驗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為9782ng/ml,高出上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500ng/mL甚多,且安非他命檢測含量為2607ng/mL,亦在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認定應判定為陽性之閾值100ng/ mL以上,此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前揭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8頁),是堪認被告曾於103年10月14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⒈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然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 月3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參;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亦有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82年8 月6 日(82)技一字第0000號函足考(以上函文均見本院卷第37頁以下)。
再徵諸本件被告上揭尿液檢驗報告,其檢出濃度為安非他命2607ng/ml、甲基安非他命9782ng/ml,較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檢驗結果判定基準值即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為300ng/ml之數值高出甚多,則以上開檢驗報告之數值觀之,顯無可能係因與施用毒品者共處一室致吸入含有毒品成分之二手煙霧所致。
是被告辯稱可能係長時間在密閉空間內吸入毒品之二手煙霧而導致尿液檢出毒品陽性反應云云,自無足採。
⒉另關於本案警方採驗被告尿液之程序係有法律依據、程序合法乙節,已於理由欄「壹、證據能力部分」之「二」部分陳述明確,被告辯稱本案警方採尿是違法乙節,自難憑採。
(四)被告於104年11月23日準備程序時,固當庭請求採集其尿液送驗,以證明其並未施用毒品云云(見本院卷第35頁)。
惟人體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代謝甲基安非他命等物最長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已如前述,是被告於本案行為後1年多所排放之尿液,實無法證明案發當時是否有施用毒品。
是被告此部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五)綜上,被告上開辯解,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受觀察、勒戒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再犯本案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惟念及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本案被告施用毒品之前,警方搜索所查扣之物,僅係證明本案警方採集被告之尿液係基於可疑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依據,並非(預備)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置,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一:沾有褐色乾漬物之玻璃球吸食器貳組(其內均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二:殘渣袋伍個(其內均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編號三:塑膠吸管(分裝勺)貳支(其內均殘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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