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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濮偉洋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妹 濮偉玲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5342號、第16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之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濮偉洋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林尚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稽,則依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5342號、第16608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5342號
104年度偵字第16608號
被 告 濮偉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
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邱雅郡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濮偉洋與林尚平係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3樓之住戶,緣濮偉洋經常製造噪音,屢遭林尚平制止,因而心生不滿。
㈠詎其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4年3月8日日間某時許,至上址3樓林尚平住處大門前,以腳將大門玻璃踹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尚平。
㈡濮偉洋於同年4月22日晚間7時20分許,在上址1樓大門與林尚平相遇,詎因不滿林尚平請其輕輕關門,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衝上3樓林尚平住處大門前,以腳將大門玻璃踢破,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林尚平;
林尚平見狀,追上樓目擊上情,遂抓住濮偉洋衣袖質問為何踢破其大門玻璃,並阻止濮偉洋離去,詎濮偉洋竟基於傷害之故意,當場以口用力咬林尚平左前手臂1次,致林尚平受有左手前臂挫擦傷之傷害;
濮偉洋隨即往樓下衝,惟因不慎摔倒在2、3樓間轉角平臺,濮偉洋母親劉金環聽聞濮偉洋聲音自住處出門察看,欲將濮偉洋帶回2樓住處,惟林尚平要求等候警察前來並擋在門前阻止濮偉洋進入住處,詎濮偉洋承前傷害之接續犯意,再以口咬林尚平右手前臂及左手上臂各1次,致林尚平受有右手前臂、左手上臂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尚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㈠ │告訴人林尚平之指訴及於偵查│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
│ │中之具結證述 │ │
├──┼─────────────┼───────────────┤
│ ㈡ │證人即被告濮偉洋母親劉金環│證明犯罪事實㈠之事實。 │
│ │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㈢ │證人即被告與告訴人住處鄰居│證明犯罪事實㈡之事實。 │
│ │盧金生於偵查中之證述 │ │
├──┼─────────────┼───────────────┤
│ ㈣ │耕莘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證明被告於104年4月22日案發當晚│
│ │員莊孟翰職務報告 │並未向前來處理之員警莊孟翰表示│
│ │ │在1樓有遭告訴人攔阻毆打情事。 │
├──┼─────────────┼───────────────┤
│ ㈥ │104年3月8日告訴人住處大門 │證明犯罪事實㈠㈡之事實。 │
│ │玻璃遭踹破相片3張、104年4 │ │
│ │月22日告訴人住處大門玻璃及│ │
│ │告訴人受傷相片15張 │ │
└──┴─────────────┴───────────────┘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
就犯罪事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嫌。
被告於緊接之時、地以口咬告訴人2次,侵害法益同一,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高 一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錢 雅 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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