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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蕙雯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20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蕙雯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
理 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
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1月26日已合法送達給上訴人即被告黃蕙雯,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上訴人於104 年12月3 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記載「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393號判決,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理由如下:上訴理由容後補呈」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原為104 年12月6 日,但該日為星期日,故應為同月7 日星期一為末日)後20日,即104 年12月28日(原為104 年12月27日,但該日為星期日,故應為同月8 日星期一為末日)內補提理由書。
爰命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須載明上訴之具體理由);
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本院將依法處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361條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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