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457,2015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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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英豪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英豪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英豪於民國103 年5 月27日下午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地下1 樓C25 ,李元開設之御華軒古董店內,因欲向李元購置古董遭拒,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先以「幹你娘」等語辱罵李元,毀損李元名譽,又再對李元恫稱「你給我試試看,要找人堵你!」等語,使李元因此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吳英豪於103 年8 月21日下午2 時許,因前揭糾紛與李元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時,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李元恫稱:「你會被打不只1 、2 次」等語,使李元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李元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 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除原已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外,其餘之傳聞證據亦經被告吳英豪及檢察官於準備期日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上述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渠沒有罵告訴人李元「幹你娘」,也沒對告訴人恫稱「你給我試試看,要找人堵你!」,另渠在調解時是說「你被打不只1 、2 次」,並非向告訴人恫稱:「你會被打不只1 、2 次」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因欲向告訴人購置古董遭拒而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嗣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因告訴人主張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遭被告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而與告訴人調解等情,業據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6頁),核與告訴人指訴、證人即調解委員陳兆瑛之證述均相符(見104 年度調偵續字第59號卷,下稱偵續卷,第17頁),復有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事件處理單在卷可稽(見偵續卷第14頁),應可認定。

(二)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證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被告至店內詢問古董出售事宜,口氣不佳,其便稱不賣了,被告旋罵其「幹你娘」,又向其恫稱「你給我試試看,要找人堵你! 」,其聽見後心生畏懼,因為店是自己買的,家人也會到店內,如果被告真的找人堵其,將危害自己、家人安全,也無法做生意。

而被告說些話時,聲音蠻大的,其太太陳玉娟在店內也有聽到,且當時是營業時間,任何顧客皆能自由進出,商場亦是開放式的,附近店家都能聽見被告所言。

被告說完要離開時,其有要求被告向其母親道歉,但被告不從即離去等語綦詳(見103 年度偵字第13753 號卷,下稱偵卷,第6 、28頁,偵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30頁正反面),核與證人陳玉娟於警詢及審理時證稱:於事實欄一所載時間,彼到御華軒古董店去,見被告與告訴人在爭執,然後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之後又叫告訴人小心點,要找人堵告訴人之類的話,告訴人就要求被告道歉,但被告隨即離開,後來彼和告訴人怕被告找人來,就去報警。

被告說這些話時,蠻大聲的,且當時正值營業時間,任何人都可以自由出入御華軒古董店等語一致(見偵卷第8 、28-29 頁,本院卷第32頁),而被告已坦承當天確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如前所述,復於審理時供稱當天渠講話口氣差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告訴人也確實於同日向警方報案,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考(見偵卷第21頁),足徵告訴人所言可信。

此外,被告罵告訴人「幹你娘」時,既是商店營業時間,自有不特定之顧客經過,且觀御華軒古董店所在之大都會商場,為開放式空間,御華軒古董店周圍均有其他營業店面,有商場照片、平面圖為證(見偵卷第38-42 頁),應認該處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而被告辱罵之詞乃一般人認知之粗鄙語言,足以減損告訴人之聲譽,又被告所言「你給我試試看,要找人堵你! 」等語,依社會通念,屬於加害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事,亦確實令告訴人心生恐懼,應認被告有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行為甚明。

從而,被告確有事實欄一所載公然侮辱及恐嚇犯行無誤,渠就此所辯,並非事實。

(三)告訴人於偵查及審理時證稱: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其和證人陳玉娟一起去與被告調解,其要求被告為辱罵其之言語向其母親道歉,但被告拒絕,就說「你會被打不只1 、2 次」,使其感到害怕,之後被告於104 年6 月9 日果真動手毆打其,其有提告,被告已遭判刑等語(見偵續卷第16頁,本院卷第31頁正反面),另證人陳玉娟於偵查及審理時同證稱:彼和告訴人、被告及證人陳純仁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調解時,告訴人要求被告公開道歉,被告拒絕,還指著告訴人說「你會被打不只1 、2 次」,彼和告訴人思及被告前才稱要找人堵告訴人,現又如此說,心生害怕,便再提告。

之後於104 年6 月間,就發生被告傷害告訴人之案件等語(見偵續卷第21頁,本院卷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又證人陳純仁於偵查、審理時證稱: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伊有和被告一起去調解,因伊當時受託擔任被告之辯護人。

當天被告、告訴人談得很不愉快,被告有對告訴人說「你會被打不只一兩次」等語(見偵續卷第1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互核告訴人、證人陳玉娟、陳純仁所述情節相同,且告訴人確實於104 年6 月9日遭被告傷害,有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710號簡易判決為佐,益徵告訴人所言為真。

此外,被告所稱「你會被打不只1 、2 次」等語,客觀上即是加害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被告以此恫嚇告訴人,當有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告訴人之行為。

故被告有於事實欄二所載時地恐嚇告訴人乙情,應屬事實。

(四)至於被告就事實欄二部分辯稱渠是說「你被打不只1 、2次」云云,查告訴人、證人陳玉娟均證稱告訴人於事實欄二所載時間之前,從未遭人毆打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4頁反面),且縱算告訴人過去真有遭人毆打,也與當時調解之事無關,被告口出此言,顯不合理。

從而,被告就此所辯,顯為卸責之詞,毫無可信。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既明,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事實欄一部分,被告先後辱罵、恐嚇告訴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辱罪應予分論併罰,而事實欄二部分所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與事實欄一部分犯行亦非同一犯意,行為不同,自應予分別論罪科刑。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解決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竟分別辱罵、恐嚇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又否認犯行,飾詞狡辯,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各諭知其如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所處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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