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509,2015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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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煥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0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王煥宇於民國104 年3 月9 日16時3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0○0 號全家便利商店內,以零錢向店員告訴人林益誠購買香菸,因被告取得香菸後未待林益誠將零錢清點完畢即欲轉身離去,遂遭告訴人制止。

詎被告因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以右手持手機毆打告訴人左臉,致告訴人受有臉挫傷及頭暈之傷害,並向告訴人恫稱:「幹你娘」、「我就是看你最不順眼」、「我叫兄弟把你包起來」及「我要把你腿打斷」等語,使林益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嫌部分另案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因被告業向告訴人致歉,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104 年11月10日公務電話紀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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