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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光裕
陳振生
張正銘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68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甲○○夙有嫌隙,被告丙○○、丁○○與乙○○於民國104年6月18日凌晨1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149 巷之某攤販,見告訴人與其友人在該址聚餐,雙方一言不合而發生爭執,被告丙○○、丁○○竟分別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即不特定人及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被告丁○○先以「他媽的、臭你媽B 」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告訴人為免受被告丙○○等人騷擾,拿起其所有之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報警,被告乙○○見狀即伸手將告訴人手中之行動電話打落地面,致該行動電話螢幕玻璃破裂而不堪使用。
告訴人拾起行動電話後,被告丙○○又公然以「我幹你媽」、「我幹你丈母娘」、「幹你媽」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
因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乙○○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丙○○、丁○○公然侮辱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丙○○、丁○○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告訴人告訴被告乙○○毀損案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之刑法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亦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10日具狀對被告3 人均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所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1至32頁),依照上開說明,本件被告丙○○、丁○○所涉公然侮辱罪嫌及被告乙○○所涉毀損罪嫌,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李小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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