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565,20151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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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伯祥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吳伯祥因對告訴人洪偉智在網路上低價高賣迷你四輪驅動車而心生不滿,被告竟分別基於傷害、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於民國104年6月22日晚間7時4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北市○○區○○路000號「田宮迷你四輪驅動車專賣店」,見告訴人在店內等候,先將告訴人推至店內廁所,在廁所內徒手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雙手,復以「幹你娘」、「操你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告訴人,並向告訴人恫稱:「你再嗆看看,你就不要讓我看到你,我看你一次就打一次,看你要找誰來都可以。」

等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瘀傷及手部挫傷等傷害,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並使告訴人心生畏懼。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被告所涉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由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公然侮辱等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4年12月3日具狀表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審易字第2565號卷第30頁),揆諸上開說明,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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