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被告曾成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
-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
-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 四、論罪科刑
-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
- (二)被告向被害人歐陽名宜以言語實施詐術數次及取款2次,
- (三)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 (四)被告詐騙被害人褚海芳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 (五)至於辯護人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查
-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法警,不思潔身自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
-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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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成武
選任辯護人 林火炎律師
彭傑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339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成武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曾成武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 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7 行應補充為:「…,於該案判決後同月間某日…」,證據部分並有通訊監察譯文、現場照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詐騙被害人褚海芳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於民國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係指假借職務上一切機會,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無論矣,即使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亦包括在內,要不以職務上有決定權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上字第947 號判決、103 年度臺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件被告擔任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法警,職務包含送達、拘提、同行、搜索、扣押、執行、警衛、解送、值庭及其他有關事項,可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各級法院法警職務應行注意事項壹、二之規定甚明,而被告對被害人褚海芳、歐陽名宜所施用之詐術,係詐稱渠已轉告法官、疏通法官云云,並非利用上開法規賦予法警之職務,故無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或所衍生之機會」,即與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構成要件不符。
故核被告詐騙被害人褚海芳部分,是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騙被害人歐陽名宜部分,是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向被害人歐陽名宜以言語實施詐術數次及取款2 次,時間密接,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三)被告所犯前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詐騙被害人褚海芳部分,係於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調查官自首,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公務電話紀錄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至於辯護人建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輕被告之刑云云,查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並非情堪憫恕,也無特殊事由足認情輕法重,自無從依該條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身為法警,不思潔身自愛,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詐取被害人褚海芳、歐陽名宜之金錢,不但造成被害人2 人受有財產損害,也侵害了人民對司法之信任感,所為實有不該,又參以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所得款項不高,復將詐得款項全數歸還被害人2 人,並獲被害人褚海芳之原諒,暨其已遭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免職,經濟狀況不佳,尚有家人待其撫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七)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佳,其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又坦認犯行,且賠償被害人褚海芳、歐陽名宜之損害,顯有悔改之意,堪信被告已知其錯誤,且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 年,以勵自新。
然為確實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知所反省,並協助其建立正確法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課以一定負擔之必要,令其能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以警惕自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規定,命其應於緩刑期間,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 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如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汪郁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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