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677,20151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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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宜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53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宜敏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6 月21日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木喬75咖啡輕食店」,以「我外帶的飯那麼硬,你們拿條屎一樣的東西給我吃」、「飯都是隔夜飯」、「你們做的東西都是大便,是給豬吃的」、「飯是放到冰箱再拿來賣的是不是啊」等足以眨抑人格、社會地位之言詞,公然侮辱該店店員李冠樺,足以毀損李冠樺之名譽。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李冠樺告訴被告王宜敏妨害名譽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2677號卷第17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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