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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聰勝
選任辯護人 林傳欽律師 (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春發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9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聰勝、林春發係鄰居,於民國104 年8 月13日下午3 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1 樓大門口,雙方因故發生口角,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被告陳聰勝持鑰匙圈上之小型剪刀,被告林春發則持雨傘,互相推扯毆打,致被告林春發受有左食指裂傷;
致被告陳聰勝左肘挫傷瘀傷、左小指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2 人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2 人已於104 年12月11日當庭相互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國慧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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