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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7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綿春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7850 、181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高綿春於民國104 年5 月4 日上午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巷0 號4 、5 樓樓梯間,因不滿告訴人陳黃香蘭抱怨其狗隨地大小便及反應施工時間過早過晚影響作息等緣故,遂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損傷、左側頭皮紅腫、雙側臉頰鈍傷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再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所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已於102 年12月11日當庭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故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余銘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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