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802,201512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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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建安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00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哲源告訴被告柯建安毀損、告訴人張義雄告訴被告柯建安傷害案件,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及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357條及第28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二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審易卷第19頁)。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李豫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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