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2853,2015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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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發財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簡發財因與告訴人林彬芬間之債務糾紛,於民國103 年12月1 日上午9 時許,前往告訴人位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巷0 弄00號住處向其索討債務,惟告訴人避不見面,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告訴人住處門前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大聲辱罵告訴人「不要臉」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

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4 年1 月21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大理街甘蔗公園之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告訴人出言辱罵「不要臉」等語,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公然侮辱告訴人,嗣告訴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查被告業當庭向告訴人道歉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和解筆錄與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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