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27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企明知於應將所飼養之家犬套上狗繩或以適當方法管控,避免任意奔跑於馬路致生交通危險,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04年2 月28日中午1時許,未使用狗繩或使用其他適當方式管控,放縱其所飼養之母黑犬於臺北市○○區○○街00號至78號間之住處附近亂竄,適告訴人葉榮杰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該處,被告所飼養之上開母黑犬突然衝出橫越馬路,告訴人葉榮杰見狀煞車不及而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側臉部、右膝及右裸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並由被告賠償告訴人新臺幣5000元,有 104年12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及告訴人所提出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