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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8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觀保
選任辯護人 蔡惠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游勝行告訴被告王觀保妨害名譽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朱家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鈴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調偵字第784號
被 告 王觀保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之6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1
6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王曉婷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觀保係永慶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永慶房屋)中正區區主管,游勝行原為永慶房屋新生店店長,離職後現為中信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中信房屋)南京光復店之協理。
王觀保於民國103年5月30日10時許,在永慶房屋台大直營店(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開會議程中,竟基於公然污辱之犯意,公然向與會之楊森茂等永慶房屋經紀人共7、80餘人聲稱:「游勝行王八蛋」等語,以上開言詞辱罵已離職之游勝行,致使游勝行之人格受到貶損。
二、案經游勝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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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 據 │ 待 證 事 實 │
├──┼──────────┼────────────┤
│一 │被告王觀保於之供述 │被告否認上開犯罪事實,辯│
│ │ │稱;伊每週都會與所管轄區│
│ │ │域之經紀人開會,伊不記得│
│ │ │那次開會的情形,但伊在開│
│ │ │會中沒有罵過告訴人游勝行│
│ │ │等語。 │
├──┼──────────┼────────────┤
│二 │告訴人游勝行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三 │證人楊森茂具結之供述│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永慶│
│ │ │房屋經紀人約6、70人開會 │
│ │ │過程中,口出「游勝行王八│
│ │ │蛋」等語,嗣證人楊森茂於│
│ │ │會後將上開情事轉述予告訴│
│ │ │人游勝行知悉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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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王觀保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9 日
檢 察 官 葉 惠 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王 瓊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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