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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29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惟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 年度偵字第1817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惟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事 實
一、曹惟淩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年7月間,向沈慧關詐稱其因涉嫌詐欺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89號、390號案件),致護照為檢察官所扣留並遭限制出境,一時周轉困難,急需借款新臺幣(下同)720萬元,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以取回護照及解除限制出境,其如能出境,即可至國外提款,並於一星期內全數還款云云,致沈慧關陷於錯誤,誤認曹惟淩於境外確有相當資力,乃於102年7月23日,在其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紅茶店內,將現金720萬元如數交付予曹惟淩,曹惟淩取得款項後,即偕同其當時於上開偵查案件所委任之選任辯護人張權及友人黎家榮、黃乙峻,於同日下午1時30分許,攜720萬元現金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欲辦理提存,惟經承辦書記官轉告張權稱檢察官表示曹惟淩如籌得款項,應設法與該詐欺案之告訴人洽談和解,而未應允曹惟淩辦理提存之要求。
詎曹惟淩經張權告知上情後,明知其無法以辦理提存之方式解除限制出境,且其並無資力還款,竟仍因需款孔急,於當日下午與沈慧關見面時,向沈慧關詐稱因當日承辦檢察官不在致其無法辦理提存,須改日繼續辦理云云,要求沈慧關將720萬元匯入其設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崁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致沈慧關陷於錯誤,誤認曹惟淩確係欲將上開款項用以向法院辦理提存,且於境外有相當資力,可於1星期內還款,乃於同日下午3時49分許,將720萬元匯入曹惟淩之前揭帳戶。
詎曹惟淩竟於102年8月1日即將720萬元全數提領供己花用,嗣曹惟淩遲未依期還款,沈慧關始悉受騙。
二、案經沈慧關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曹惟淩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沈慧關指訴情節相符,復經證人黎家榮、黃乙峻、張權證述在卷,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被告簽立之本票、告訴人委託游孟輝律師寄發之律師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3年12月23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 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及匯入匯款備查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金重易字第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16號判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緝字第389、390號起訴書、被告於101年度偵緝字第389、390號案件中提出之102年7月31日聲請狀、財團法人金融卡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卡正附卡資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6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將法定刑自「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取財,明知自身已無資力,竟利用告訴人對其之同情與信任,以辦理提存取回護照為由,向告訴人詐取金錢高達720萬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行為應予嚴懲;
兼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呂寧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玉佩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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