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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6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慶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85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慶河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慶河前因竊盜、誣告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102年6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3年12月12日凌晨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范祐龍所承包管領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工地,徒手攀爬翻越圍籬後進入工地內,竊取PVC電線1批(含2.0mm單心線8捲、5.5mm絞線8捲、8.0mm絞線4捲,總價值新臺幣36,000元)之部分電線,得手後旋即離去。
嗣經范祐龍發覺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案發現場周邊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范祐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陳慶河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104年4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祐龍之指述相符,並有旭邦民權東路工地水電遭竊清單、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證,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閑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而工地圍籬本係因防閑而設,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究與牆垣係用土磚作成之性質有間,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45年台上字第210號判例可資參照。
觀諸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查卷第12頁),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時所攀爬踰越之工地圍籬,乃係以鐵板或其他建材所圍成,僅屬供施工人員或機具材料進出工地之用,並非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非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甚明,然該等附設於工地之圍籬,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乃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安全設備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紀錄,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未知警惕悔改而再犯本案,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危害治安,且所竊得之財物亦未返還被害人,量刑原不宜輕縱,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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