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廖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
- ㈠、廖志明於104年1月2日6時35分至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 ㈡、廖志明又於104年1月5日凌晨4時40分至41分許,意圖為
- ㈢、廖志明又於104年1月11日6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㈣、廖志明又於104年1月26日凌晨3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 ㈤、廖志明又於104年2月27日凌晨0時50分前之某時許,意圖
- ㈥、廖志明又於104年3月8日17時4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 ㈦、廖志明又於104年3月10日12時30分至55分許,意圖為自
- 二、案經吳璋秩、楊良緯、李俊達、柯良龍、鄧智誠、劉心瑩訴
- 理由
-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
-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 三、論罪科刑部分
-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
-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示,其分別基於同一竊盜目的,
- ㈢、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①至⑩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
-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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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778號
104年度審易字第8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志明
上列被告因犯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4568號、第5616號、第5993號),及追加起訴(104 年度偵字第7503號、第8224號、第82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志明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事 實
一、廖志明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8年度易字第36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復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5月確定(下稱第③、④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18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⑤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0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下稱第⑥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3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下稱第⑦案)。
上開第①至④、⑥至⑦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
又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簡字第27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下稱第⑧案);
又於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第⑨案);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24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開第⑤、⑧至⑩案,再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
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
詎其不知悛悔,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廖志明於104 年1 月2 日6 時35分至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號公寓住宅大樓,趁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即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王建豐所有放置於上址3 樓門前鞋櫃內之運動鞋1 雙(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 元),及吳璋秩所有放置於上址3 樓之1 門前鞋櫃內之皮鞋2 雙及布鞋1 雙(價值共約1 萬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花費殆盡。
嗣王建豐、吳璋秩於104 年1 月2 日9 時許發現上開鞋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㈡、廖志明又於104 年1 月5 日凌晨4 時40分至41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公寓住宅大樓,趁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即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徒手翻動陳俊達所有放置於上址3 樓之3 門前之鞋櫃,並未覓得欲竊物品,又徒手竊取楊良緯所有放置於上址3 樓之2 門前鞋櫃內之皮鞋2 雙(價值共約20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花費殆盡。
嗣楊良緯於104 年1 月5 日18時許發現上開鞋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㈢、廖志明又於104 年1 月11日6 時40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樓,趁該住宅大門未上鎖之際,即侵入該住宅之庭院,徒手竊取盧永裕所有放置於庭院內之捷安特牌腳踏車(車身號碼C44L0000)1台(價值約21,000元),得手後即騎乘該腳踏車離去,並以1,000元之價格變賣上開腳踏車後花費殆盡。
嗣盧永裕於104年1月11日發現上開腳踏車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㈣、廖志明又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1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巷0 號公寓住宅大樓,侵入該公寓樓梯間,徒手竊取李俊達所有放置於上址4 樓門前鞋櫃內之鞋子3 雙(價值共約3,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花費殆盡。
嗣李俊達於104 年1 月26日凌晨3 時30分許發現上開鞋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㈤、廖志明又於104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50分前之某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00 巷0 號1 樓前,徒手竊取柯良龍所有放置於上址門前巷道上鞋櫃內之休閒鞋1 雙(價值約3,9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花費殆盡。
嗣柯良龍於104 年2 月27日凌晨0 時50分許發現上開鞋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㈥、廖志明又於104 年3 月8 日17時49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公寓住宅大樓,趁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即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鄧智誠所有放置於上址11樓之3 門前鞋櫃內之球鞋1 雙(價值約美金1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並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花用殆盡。
嗣鄧智誠於104 年3 月8 日22時30分許發現上開鞋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㈦、廖志明又於104 年3 月10日12時30分至5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至臺北市○○區○○街000 號公寓住宅大樓,趁該公寓1 樓大門未上鎖之際,即侵入該公寓之樓梯間,徒手竊取林宗仁所有放置於上址7 樓(起訴書誤載為10樓)門前鞋櫃內之運動鞋1 雙(價值約2,200 元),及劉心瑩所有放置於上址10樓(起訴書誤載為7 樓)門前鞋櫃內之運動鞋3 雙(價值共約9,000 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於翌日(11日)凌晨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康定路、廣州街口,將上開竊得物品變賣後花費殆盡,並丟棄上開劉心瑩所有之球鞋1 雙。
嗣林宗仁、劉心瑩分別於104 年3月10日20時30分許、22時許發現上開鞋子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璋秩、楊良緯、李俊達、柯良龍、鄧智誠、劉心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本件既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明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4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第5 頁背面至6 頁、104 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第17頁背面至18頁、26頁背面至27頁、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第4 頁背面、104 年度偵字第7503號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104 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16至17頁、104 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3 頁背面至4 頁、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778 號卷第48至49頁背面、52至53頁背面)。
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王建豐、告訴人吳璋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第8 至9 頁背面),並有104 年1 月2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4、18頁)。
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陳俊達、告訴人楊良緯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993號卷第6 至7 頁、104 年度偵字第4568號卷第11頁至背面),並有104 年1月5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8 頁)。
就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盧永裕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第19頁),並有104 年1 月11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2至23頁)。
就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李俊達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5616號卷第30至31頁),並有104 年1 月26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1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34至35頁)。
就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柯良龍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7503號卷第5 頁至背面),並有104 年2 月27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7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6至18頁)。
就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告訴人鄧智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226號卷第7 頁背面),並有104 年3 月8 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16頁)。
就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復有證人即被害人林宗仁、告訴人劉心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4 年度偵字第8224號卷第10至11、13頁至背面),並有104 年3 月10日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附卷可查(見同上卷第28至29頁),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予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其所謂「住宅」,乃指人類日常居住之場所而言,公寓亦屬之。
至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972號判例意旨)。
又按一般住宅之前後庭院亦應為住宅之一部分(參照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是侵入被害人盧永裕住宅一樓之庭院內竊取腳踏車,然該庭院既設有大門,就整體屋舍而言,該庭院為該房舍之一部分,仍屬有人居住之住宅無誤。
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㈣、㈥、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共5 罪);
又就事實欄一、㈡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又就如事實欄一、㈤部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㈦所示,其分別基於同一竊盜目的,以一竊盜行為,侵害不同法益,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又就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被告以一竊盜行為,同時觸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被害人陳俊達)及侵入住宅竊盜既遂罪(被告還楊良緯),侵害不同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斷。
又被告上開侵入住宅竊取被害人陳俊德未遂部分,既經上開想像競合論較重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後,即無再依刑法未遂減刑之餘地,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仍應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顯有誤會,併予敘明。
㈢、被告所犯上開7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各次之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應論予接續犯,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示之第①至⑩案之前科犯行,上開第①至④、⑥至⑦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5 月確定,上開第⑤、⑧至⑩案經本院99年度聲字第296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103 年9 月6 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7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非佳,仍不知警惕,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屢次侵入他人住宅竊盜,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影響一般人民生活安定之信賴,所生危害非微,且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害,然衡被告侵入住宅竊盜之手段均係在公寓樓梯間行竊,所竊物品價值非高,及其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本件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得易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事實 │宣告刑 │
├────────────┼────────────────────┤
│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廖志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月。 │
├────────────┼────────────────────┤
│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 │廖志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 │廖志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事實欄一、㈣所示部分 │廖志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 │廖志明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廖志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廖志明侵入住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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