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高明宗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刑事訴訟法
-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於103年7月1日起至8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
-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沒收部分:
-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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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明宗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72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明宗犯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高明宗基於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普通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3 年7 月1 日起至8 月14日止,提供其位於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以麻將與撲克牌為賭具,聚集不特定賭客,把玩麻將或以「鬥地主」遊戲賭博財物,其中「鬥地主」之賭博方式係由1 人擔任莊家,另3 人出牌與莊家比大小,先把牌出完之人為贏家,若莊家獲勝,其他3 人各給莊家新臺幣(下同)50元,若其他3人之一獲勝,莊家要給每人各50元,麻將每玩4 圈即1 將,或鬥地主每玩3 小時1 輪,高明宗即向每名賭客收取125 元、150 元之抽頭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財物而藉之獲利。
嗣於103 年8 月14日(起訴書誤載為同日即指103 年7 月1 日,應予更正)1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當場查獲高明宗正聚集徐自忠、姚忠、唐瑞廷等人為上開賭博行為,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均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依上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餘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物證、書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均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高明宗固坦承有以其名義租用上址,並與證人徐自忠、姚忠、唐瑞廷,於103 年8 月14日18時20分許,在上址,以撲克牌玩「鬥地主」賭博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提供租屋處供所屬計程車隊隊員休息及玩麻將,或用撲克牌玩鬥地主而已,伊沒有抽頭,而向參與遊戲之人所拿之錢只是買便當飲料之用云云。
經查:
(一)被告於103 年7 月1 日起至8 月14日為警查獲時止,提供其所承租之上址,供所屬計程車隊司機休息及打麻將、以撲克牌玩鬥地主場所之用,並向參與麻將及鬥地主之人收取金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查卷第9 至10頁背面,第40至41頁、第59至59頁背面,本院卷第12至13頁背面、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所屬計程車隊隊長吳帛益於偵查中證述上情屬實(見偵查卷第50至51頁),且有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帳冊各乙本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背面、第28至31頁)。
而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警員,於103 年8 月14日18時2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被告承租之上址,查獲高明宗正聚集徐自忠、姚忠、唐瑞廷等人以撲克牌玩鬥地主收取財物,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查卷第9 頁背面、第59至59頁背面),復經證人徐自忠(偵查卷第14至15頁)、姚忠(見偵查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第31頁背面至第36頁)、唐瑞廷(偵查卷第16至17頁,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9頁)分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復有本院103 年度聲搜字第964 號搜索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監視器裝設位置之採證照片彩色影本乙張、監視器翻拍照片彩色影本2 張(見偵查卷第18至25頁)附卷及如附表一所示扣案物品可資佐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1.被告提供之租屋處係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 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 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而本案證人即被告所屬計程車隊之隊長吳帛益於偵查中證稱: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是由被告承租,給計程車隊的隊員們休息、開會使用,隊上總共有115 個隊員,該處是由被告保管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0至51頁)。
被告於審理中亦坦承:該處是以我名義承租,當作我們計程車隊的休息站,我們車隊司機有100 多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
顯見被告承租之臺北市○○區○○街000 巷0 號,雖係一般住宅,但並非僅單純供住戶居住使用,而係提供多數人可自由進出使用。
又據證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姚忠證稱:我過去曾與被告同車隊,但於99年即離開車隊,當天會去該處是因為尿急要去那邊上廁所,就在那邊玩鬥地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頁至背面、第34頁)。
另證人亦係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唐瑞廷證稱:我並非被告車隊成員,而是被告車隊中有些司機靠我的車行,所以我跟車隊的司機很熟,常常去上址收車租,在那邊等司機回來繳車租,就在該處邊等邊玩鬥地主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足認該處並非僅有被告所屬計程車隊之人、尚有其他非屬車隊之人亦可進出、活動、使用相關設備,並在其內把玩麻將、鬥地主等情。
從而可認該處顯已失去純住宅之性質,而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要與該處是否有對外營業無涉,是被告辯稱該處並無對外營業云云(見本院卷第13頁),尚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2.被告與他人於上址把玩麻將及鬥地主係屬賭博行為:另證人吳帛益於偵查中復證稱:隊員們玩鬥地主的話,玩1 輪約3 小時,1 人收150 元,鬥地主1 次是4 個人玩,玩麻將是每將1 人收125 元,錢都交給被告處理、記帳等語(見偵查卷第50頁背面至第50至51頁)。
核與被告於警詢中坦稱之:該處由我承租後提供給計程車隊的隊員們休息、玩麻將、鬥地主等活動使用,而鬥地主的玩法是3 個人鬥1 個地主,輸的人付50元,地主即莊家,若地主輸的話要付各家50元,把撲克牌玩到完收取600 元,而麻將打完1 將則收取500 元,錢都是付給我等語(見偵查卷第9頁背面至第10頁)、於偵查中則供承:玩鬥地主1 輪1 人付150 元,並由我記帳等語(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相符。
另證人即為警當場查獲之賭客徐自忠於警詢、證人姚忠、唐瑞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確實以撲克牌為賭具,於上開地點把玩輸贏需支付金錢給贏家之鬥地主賭博遊戲等語一致(見偵查卷第14頁背面至第15頁、第12頁背面至第13頁、第16頁背面至第17頁,本院卷第34頁、36頁、第47頁至48頁)。
再觀之為警搜索現場查獲之帳冊,係記載把玩麻將之將數、鬥地主輪數及相對應收取之金額、支出等紀錄,有帳冊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第26至27頁背面)。
被告並就帳冊內容供陳:寫「麻」就是打麻將,後面的「-」正字的第1 劃,指打1 將麻將,也就是4 圈,後面的「500 」是他們打完4 圈後,1 個人湊125 元,剛好500 元,寫「地主」表示是玩鬥地主,劃正字到第4 劃,表示他們玩4 次,後面的2,400 元就是共玩4 次,每次每人出150 元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第40頁背面)。
被告所屬車隊隊員及進出上址之人士把玩麻將或鬥地主時,既需按把玩輸贏支付特定金額之金錢,即乃以未知之不確定事實,決定勝負,偶然輸贏爭取財物之得喪,顯非單純之遊戲性質,而屬具有射倖性之「賭博」行為無訛。
是被告就此部分自白確有賭博犯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核與前開補強證據相符,應可採信。
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3.被告向再上址賭博之人收取金錢係屬意圖營利之行為:被告雖再辯稱,在賭博過程中向其他賭客收金錢之目的,只是替賭博之人買香煙、便當,不是抽頭金云云(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
然被告亦坦承若買物有賸餘者,則充作其承租該址租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至背面)。
再徵諸查扣之帳冊內多有記載因購買便當支出之費用幾何,多數大於被告向賭客收取之金額,有前引之帳冊影本可佐(見偵查卷第26至27頁背面),顯然各賭客依每將、每輪計算所支付者,並非按實際吃喝花費來分攤費用,而係被告所收取之抽頭金。
縱被告以此收取之金錢用作車隊其他花用或支付租金,僅屬其營收利得後之支用行為,要難憑此即認被告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事實。
且衡情,倘被告主觀上並無營利之意圖,客觀上亦毫無獲利之事實,豈會平白提供場所、賭具供賭客聚賭使用。
是被告前開辯詞,顯不可採。
至於證人徐自忠、姚忠、唐瑞廷雖均辯稱被告當天並無抽頭等語(見偵查卷第15、13、17頁),然不論係證人姚忠證稱其不知道繳付之150 元有賸餘者,尚為被告用作支付該址租金之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抑或證人唐瑞廷證稱其廳其他司機說過繳付150 元除了買便當外,有賸下要繳該處房租等語(見本院卷第46、49頁),均無從解免被告係藉賭客繳付之金額收取利得,以為其他用途之事實,被告甚且於偵查中自承曾因缺錢花用,而取用賭客繳付便當飲料等金錢所剩累積之款項,並記載於前揭帳冊中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59頁背面,並參同卷第27頁背面之帳冊影本之際載記載),是證人徐自忠、姚忠、唐瑞廷前開證述,均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從而,被告確有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至為明確。
4.綜上,被告承租之上址乃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並供渠等把玩麻將、鬥地主等賭博使用,復向賭客收取金錢以為利得,供作其規劃之用途,足認其有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行,是被告前揭所辯,均係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被告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以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顯見其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圖甚明,是其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行,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具有營業犯性質而集合多數犯罪行為所成立之集合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漏論及普通賭博罪,然於犯罪事實欄業已載明;
另起訴書未敘及被告利用麻將為賭具,在上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然此部分與前開賭博罪部分均與其他各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以該場所把玩麻將之賭博犯行,然該部分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集合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牟利,助長賭博歪風,破壞社會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兼衡其於犯後僅坦承賭博犯行,否認其餘犯行之態度,併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以租屋處設置麻將桌乙桌供麻將及鬥地主賭博之犯罪手段、並備有66副撲克牌以供把玩之情況、經營時間之長短、目前之身體狀況、現職收入、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三民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1.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收取抽頭金之後,購買放置於租屋處供犯罪所用之物,可認係被告所有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沒收之。
2.另查獲如附表二所示之賭資,分別為被告、證人姚忠、唐瑞廷、徐自忠所有,業據渠等分別供陳在卷,並有前引之扣押物品目錄表附卷足憑,因屬渠等相互對賭之財物,非供被告犯本案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罪所用或所得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業由警方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逕予裁處沒入,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可佐(見偵查卷第61頁),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及數量│
├──┼─────────┼─────┤
│1 │已使用之撲克牌 │ 108張 │
├──┼─────────┼─────┤
│2 │監視器鏡頭 │ 3支 │
├──┼─────────┼─────┤
│3 │監視器螢幕 │ 1台 │
├──┼─────────┼─────┤
│4 │監視器主機 │ 1台 │
├──┼─────────┼─────┤
│5 │未拆封之撲克牌 │ 66副 │
├──┼─────────┼─────┤
│6 │帳冊 │ 1本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品 │單位及數量│
├──┼─────────┼─────┤
│1 │賭資(徐自忠) │ 900元 │
├──┼─────────┼─────┤
│2 │賭資(高明宗) │ 750元 │
├──┼─────────┼─────┤
│3 │賭資(姚忠) │ 400元 │
├──┼─────────┼─────┤
│4 │賭資(唐瑞廷) │ 3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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