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959,2015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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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659號、第5985號、第6104號、第82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順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添順前有多次犯罪紀錄: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民國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詎陳添順竟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竊盜行為:

(一)於民國104年1月25日晚間9時13分許,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黃三哲之皮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新台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逃逸。

(二)於民國104年1月31日下午3時1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公園內,徒手竊取被害人卓凱羚之皮包(內含身份證、健保卡、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郵局金融卡各1張、現金新台幣2800元),得手後隨即逃逸。

(三)於民國104年2月4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福興國小操場上,徒手竊取被害人羅莉之背包(內含行動電話1具、充電線1條、行動電源1個),得手後隨即逃逸。

嗣於2月5日晚間6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為警察覺有異,加以盤查。

並扣得上開行動電話、充電線及行動電源。

(四)於民國104年3月31日上午10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道000號前,徒手竊取被害人蘇家瑩所租用之臺北市政府租賃自行車,隨即騎乘離去,嗣於4月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盤查知悉。

二、案經黃三哲、卓凱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陳添順對於前揭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黃三哲、卓凱羚、羅莉、蘇家瑩指述遭竊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8265號卷第15至18、20、24至25頁),及贓物認領保管單、贓物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5659號卷第10至11頁)、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見104年度偵字第6104號卷第9頁、104年度偵字第5985號卷第10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各次行為均明顯可分,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皆可獨立成罪,自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多次犯施用毒品罪,而受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一時貪圖小利,而為本件犯行,實為不該,其有竊盜及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素行不佳,惟念被告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呂寧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莊宜諳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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