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999,2015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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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字第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春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742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春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春長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另被告前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以及本案被害人受害程度、失物已經取回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428號
被 告 蘇春長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台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0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春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9年5月3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555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9年6月24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臺灣高院)駁回上訴確定,另因竊盜案件,於99年6月14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053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9年度8月9日經臺北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96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前開3罪,經臺北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2055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再因竊盜案件,於100年5月19日經臺灣高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598號判處各有期徒刑5月(23罪)確定,前開等罪,經臺灣高院以100年度聲字第30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103年8月24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3月24日上午11時20分許,途經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1樓,見該址大門未關,門內椅子上有包包,竟趁無人看守之際,進入客廳,徒手竊取楊燕堂所有放置於椅子上之裝有Taiwan Mobile廠牌之平板電腦1台及手機1支(共價值新臺幣6,000元)之灰色包包後,隨即逃逸,嗣員警據報前往處理,在台北市萬華區東園街85巷4弄處發現蘇春長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身份而當場查獲上揭物品。
二、案經楊燕堂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蘇春長於警詢及偵│坦承確於前開時、地,│
│    │查中之自白          │竊取告訴人楊燕堂財物│
│    │                    │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楊燕堂於警詢時│全部犯罪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全部犯罪事實        │
│    │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搜索│                    │
│    │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管單、現場照片      │                    │
└──┴──────────┴──────────┘
二、被告所犯法條: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處罰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 智 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廖 郁 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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