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易緝,69,2015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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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審易緝字第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URIYAH YADI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1年度偵字第15601 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逕以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JURIYAH YADI係印尼籍外勞,受雇於麥淑燕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工作,於民國91年7 月5 日21時30分許,在前揭工作處所,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雇主麥淑燕所有放置在房間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4 萬元及價值3 萬元之金飾一件後旋即逃匿,因認被告JURIYAH YADI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又按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 亦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消滅時效之規定,自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修正前刑法第80條原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

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

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

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3 年。

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

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

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

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

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

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最重法定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追訴時效期間為1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80條則將追訴時效期間提高為2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並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

三、查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最高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 年,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10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12年6 月。

又本案公訴人係於91年7 月19日開始偵查(見91年度偵字第15601 號卷第1 頁收文戳),於91年11月28日提起公訴,而於91年12月31日繫屬於本院,嗣因被告逃匿,經本院於92年3 月31日發布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繼續進行,有本院92年3 月31日北院錦刑精緝字第228 號通緝書在卷可稽(見本院92年度易字第63號卷第42頁)。

從而,本件追訴權之時效應自被告犯罪時之91年7 月5 日起算10年,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2 年6 月(10年之四分之一)期間,及開始實施偵查之日即91年7 月19日起至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2年3月31日(共計8 月13日),並扣除檢察官提起公訴日即91年11月28日起至繫屬本院日即9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共計1月4 日),本案追訴權時效完成日應為104 年8 月14日,本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時效應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藍儒鈞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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