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
-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朱宇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主觀犯意補充為:「分別
-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住處,」後補充施用毒品之
-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宇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
- (五)並補充就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審查部分:「按甲基安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1.核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
-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
- (三)沒收部分:
- 三、適用之法律:
-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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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宇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674號、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宇君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 號、8 號、9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均沒收銷燬之、編號1 號、3 號、4 號、6 號、7 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以及分裝袋柒拾只、電子磅秤壹臺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朱宇君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65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5 月29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1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8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又於102 年間,因賭博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2 年6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毒聲字第3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主觀犯意補充為:「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以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第15行「購入如附表所示毒品而持用之」應更正為:「購入如附表所示第二、三級毒品(編號2 除外)而持用之」:
(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住處,」後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吸其煙霧之方式,」;
(四)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宇君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361號卷第23頁背面)」、「尿液採樣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9 份,毒品蒐證照片影本106 張(見104 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20至21頁、第25至26頁、第27至35頁、第36至51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卷第71頁背面)」,「並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第二、三級毒品(編號2 除外)、分裝袋70只、電子磅秤乙臺扣案可佐」;
(五)並補充就施用毒品部分之起訴程序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最近一次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103 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3 月24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5 年內再犯』,非屬『初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1.核被告就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4-甲氧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就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
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2.被告以一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行為,同時觸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處斷。
3.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4.另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經多次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猶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且其明知毒品危害甚鉅,卻仍持有相當包裝種類、數量之第三級毒品,破壞社會秩序,影響個人身心健康,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目的,僅係供己施用,尚未流入社會,亦未查獲其持以更犯他罪,所生危害尚在可控制範圍內,而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復參酌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貧寒、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沒收部分:1.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5 號、8 號、9 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取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滅失,不另諭知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2.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所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除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依98年5 月20日修正公布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第6項之規定應處以刑責以外,其餘情形未設處罰之規定。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另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者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或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尚不得援引為沒收第三、四級毒品之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轉讓第三、四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扣案如【本院附表】編號1 號、3 號、4 號、6 號、7 號所示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均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毒品送驗耗損部分,亦因已滅失,故不予宣告沒收,亦附此敘明。
3.又扣案之分裝袋70只及電子磅秤乙臺,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見104 年度偵字第7674號卷第64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5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本院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鐵觀音茶包裝 │33包(驗前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淨重約458.78│ 及微量芬納西泮、未列│
│ │ │公克) │ 管之 Caffeine。 │
│ │ │ │2.愷他命純度約1%,推估│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8│
│ │ │ │ 公克。 │
├──┼───────┼──────┼───────────┤
│ 2 │奶茶包裝 │42包(驗前總│1.檢出未列管之Caffeine│
│ │ │淨重約512.14│ 及Ethylone。 │
│ │ │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命(未構成犯罪)。 │
├──┼───────┼──────┼───────────┤
│ 3 │仙渣糖包裝 │15包(驗前總│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淨重52.18公 │ 他命及未列管之 │
│ │ │ │ Ethylone。 │
│ │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
│ 4 │仙渣片 │2包(驗前總 │檢出: │
│ │ │淨重18.95公 │1.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克) │ 非他命。 │
│ │ │ │2.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硝甲西泮。 │
│ │ │ │3.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 │
│ │ │ │4.未列管之Caffeine。 │
├──┼───────┼──────┼───────────┤
│ 5 │安非他命 │4包(驗前淨 │檢出: │
│ │ │重分別為 │1.(白色結晶1包)第二 │
│ │ │0.962公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717公克、 │ 純度99.9%,推估純質 │
│ │ │0.944公克、 │ 淨重0.9610公克。 │
│ │ │10.567公克)│2.(米色細結晶1包)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99.9%,推估純質 │
│ │ │ │ 淨重1.7153公克。 │
│ │ │ │3.(白色微黃結晶1包)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度99.9%,推估純 │
│ │ │ │ 質淨重0.9431公克。 │
│ │ │ │4.(潮濕之白色偏黃結晶│
│ │ │ │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純度99.9%, │
│ │ │ │ 推估純質淨重10.5564 │
│ │ │ │ 公克。 │
├──┼───────┼──────┼───────────┤
│ 6 │愷他命 │3包(驗前淨 │檢出: │
│ │ │重分別為0.41│1.(白色粉末1包)第三 │
│ │ │公克、0.205 │ 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
│ │ │公克、21.047│ 72.5%,推估純質淨重 │
│ │ │公克) │ 0.2973公克。 │
│ │ │ │2.(白色細結晶1包)第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 │ │ │ 麻黃。 │
│ │ │ │3.(米白色結晶1包)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 │ │ │ 84.6%,推估純質淨重 │
│ │ │ │ 17.8058公克。 │
├──┼───────┼──────┼───────────┤
│ 7 │一粒眠 │216粒(驗前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 │總淨重42.408│(Phenazepam)及未列管│
│ │ │公克) │Caffeine。 │
├──┼───────┼──────┼───────────┤
│ 8 │藍色藥錠(9顆 │2包(驗前淨 │檢出: │
│ │)及綠色藥錠(│重分別為2.71│1.(藍色藥錠)第二級毒│
│ │7顆) │公克、2.27公│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克) │ 未列管之3,4-亞甲基雙│
│ │ │ │ 氧乙基卡西酮及 │
│ │ │ │ Caffeine。 │
│ │ │ │2.(綠色藥錠)第二級4-│
│ │ │ │ 甲氧基安非他命、未列│
│ │ │ │ 管之Caffeine。 │
├──┼───────┼──────┼───────────┤
│ 9 │大麻 │1包(驗前淨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重1.33公克)│ │
├──┼───────┴──────┴───────────┤
│備註│1.第二級毒品部分: │
│ │ ⑴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4.1758 公克(0.961+1.7153│
│ │ + 0.9431+10.5564=14.1758)。 │
│ │ ⑵大麻淨重1.33公克。 │
│ │ ⑶摻有4-甲氧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藍色藥錠2.71公克、綠色│
│ │ 藥錠2.27公克。 │
│ │2.第三級毒品部分: │
│ │ ⑴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6831 公克(0.2973 +17.8058+4.│
│ │ 5800 =22.6831) │
│ │ ⑵摻有芬納西泮(Phenazepam)成分之錠劑216 粒,驗前│
│ │ 總淨重42.408公克。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674號
104年度毒偵字第1204號
被 告 朱宇君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0樓
居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宇君前因賭博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甫於民國101年12月25日、102年6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臺北地院103年度毒聲字第325號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11月25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2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104年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未構成累犯)。
詎渠猶不知悔改,明知大麻、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芬納西泮、硝甲西泮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3款所明訂之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分別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超過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1月起,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黑豬」之人,購入如附表所示毒品而持有之;
復於104年3月24日凌晨4時或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號0樓之0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朱宇君於104年3月24日上午9時許,遭不詳人士持刀器刺傷右大腿,經民眾報警送馬偕醫院急救,警方於同日下午4時許,經朱宇君自願同意搜索,在其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毒品。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據方法 │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朱宇君之供述。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2 │扣案如附表示毒品及臺北│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
│ │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 │
│ │索、扣押筆錄 │ │
├──┼───────────┼───────────┤
│ 3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佐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
│ │份有限公司104年4月7日 │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 4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佐證如附表編號1至4之事│
│ │104年4月28日刑鑑字第 │實。 │
│ │1040028464號鑑定書 │ │
├──┼───────────┼───────────┤
│ 5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佐證如附表編號5之事實 │
│ │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 │
│ │鑑字第1043956號、第 │ │
│ │1043956Q號毒品鑑定書 │ │
├──┼───────────┼───────────┤
│ 6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佐證如附表編號6及7之事│
│ │務中心104年4月24日航藥│實。 │
│ │鑑字第1043959號、第 │ │
│ │1043959Q號毒品鑑定書 │ │
├──┼───────────┼───────────┤
│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104年 │佐證如附表編號8之事實 │
│ │北市鑑毒字第170號鑑定 │。 │
│ │書 │ │
├──┼───────────┼───────────┤
│ 8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佐證如附表編號9之事實 │
│ │驗室104年4月20日調科壹│。 │
│ │字第10423009180號鑑定 │ │
│ │書 │ │
└──┴───────────┴───────────┘
二、核被告朱宇君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嫌。
被告係以一持有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罪處斷。
又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與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罪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以分論併罰。
扣案之毒品屬違禁物,請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宣告沒收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另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嫌。
經查,本案固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電子磅秤、分裝袋等物,惟於被告住處並無查扣帳冊,經本署毒品資料庫分析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通聯資料,亦無發現有施用毒品習慣之人指述被告販售毒品之情事,有檢察事務官報告乙份附卷可參,又從扣案之大麻、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數量而觀,尚難謂已逾越施用毒品者持有毒品數量之合理範疇,自難僅憑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即憑主觀之推想,率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遽認被告購入上開扣案之毒品後,另行萌生販賣、轉讓之意圖,本件尚乏其他人證、物證等具體證據可資佐證被告有何販賣之意圖。
從而,本件尚難僅憑扣案之證物即遽認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惟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蘇 振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4 日
書 記 官 曾 雯 鈺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
├──┼───────┼──────┼───────────┤
│ 1 │鐵觀音茶包裝 │33包(驗前總│1.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淨重約458.78│ 及微量芬納西泮、未列│
│ │ │公克) │ 管之 Caffeine。 │
│ │ │ │2.愷他命純度約1%,推估│
│ │ │ │ 驗前總純質淨重約4.58│
│ │ │ │ 公克。 │
├──┼───────┼──────┼───────────┤
│ 2 │奶茶包裝 │42包(驗前總│1.檢出未列管之Caffeine│
│ │ │淨重約512.14│ 及Ethylone。 │
│ │ │公克)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命(未構成犯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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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仙渣糖包裝 │15包(驗前總│1.檢出微量第三級毒品愷│
│ │ │淨重52.18公 │ 他命及未列管之 │
│ │ │ │ Ethylone。 │
│ │ │ │2.未檢出第二級毒品3,4-│
│ │ │ │ 亞甲基雙氧甲基安非他│
│ │ │ │ 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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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仙渣片 │2包(驗前總 │檢出: │
│ │ │淨重18.95公 │1.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 │ │克) │ 非他命。 │
│ │ │ │2.微量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 │ │ 、硝甲西泮。 │
│ │ │ │3.微量第四級毒品硝西泮│
│ │ │ │ 。 │
│ │ │ │4.未列管之Caffe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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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安非他命 │4包(驗前淨 │檢出: │
│ │ │重分別為 │1.(白色結晶1包)第二 │
│ │ │0.962公克、 │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1.717公克、 │ 純度99.9%,推估純質 │
│ │ │0.944公克、 │ 淨重0.9610公克。 │
│ │ │10.567公克)│2.(米色細結晶1包)第 │
│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純度99.9%,推估純質 │
│ │ │ │ 淨重1.7153公克。 │
│ │ │ │3.(白色微黃結晶1包) │
│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 │ │ 命純度99.9%,推估純 │
│ │ │ │ 質淨重0.9431公克。 │
│ │ │ │4.(潮濕之白色偏黃結晶│
│ │ │ │ 1包)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純度99.9%, │
│ │ │ │ 推估純質淨重10.5564 │
│ │ │ │ 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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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愷他命 │3包(驗前淨 │檢出: │
│ │ │重分別為0.41│1.(白色粉末1包)第三 │
│ │ │公克、0.205 │ 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
│ │ │公克、21.047│ 72.5%,推估純質淨重 │
│ │ │公克) │ 0.2973公克。 │
│ │ │ │2.(白色細結晶1包)第 │
│ │ │ │ 四級毒品先驅原料甲基│
│ │ │ │ 麻黃。 │
│ │ │ │3.(米白色結晶1包)第 │
│ │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度│
│ │ │ │ 84.6%,推估純質淨重 │
│ │ │ │ 17.8058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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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一粒眠 │216粒(驗前 │檢出第三級毒品芬納西泮│
│ │ │總淨重42.408│(Phenazepam)及未列管│
│ │ │公克) │Caffe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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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藍色藥錠(9顆 │2包(驗前淨 │檢出: │
│ │)及綠色藥錠(│重分別為2.71│1.(藍色藥錠)第二級毒│
│ │7顆) │公克、2.27公│ 品4-甲氧基安非他命、│
│ │ │克) │ 未列管之3,4-亞甲基雙│
│ │ │ │ 氧乙基卡西酮及 │
│ │ │ │ Caffeine。 │
│ │ │ │2.(綠色藥錠)第二級4-│
│ │ │ │ 甲氧基安非他命、未列│
│ │ │ │ 管之Caffeine。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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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大麻 │1包(驗前淨 │檢出第二級毒品大麻。 │
│ │ │重1.33公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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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純質淨重14.1758公克(0.961│
│ │ +1.7153+0.9431+10.5564=14.1758)、大麻淨重1.33公 │
│ │ 克,合計15.5058公克。 │
│ │2.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22.6831公克(0.2973 │
│ │ +17.8058+4.5800=22.68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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