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葉怡伶與陳春桐為朋友關係,緣陳春桐(另案於本院審理
-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陳偉、劉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簡
- (二)被告陳春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伊向葉怡伶借用000-
- (三)證人葉怡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於103年3月30日下午在
- (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20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
- (五)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葉怡伶係實際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
-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
- (四)查被告陳偉、劉家銘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9
-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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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
劉家銘
上列被告等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6398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劉家銘教唆犯頂替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
事 實
一、緣葉怡伶與陳春桐為朋友關係,緣陳春桐(另案於本院審理中)於民國103年3月30日向葉怡伶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後,於103年3月31日上午10時4分許駕駛該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嘉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該路段相同方向行駛在陳春桐所駕車輛前方之內側車道右側,陳春桐竟貿然貼近林嘉峯所騎乘之機車左側而加速超車,致其所駕駛之車輛右側擦撞林嘉峯及其所騎乘之機車,林嘉峯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詎陳春桐肇事後,明知已有人受傷,竟未為任何救護行為或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逕自駕駛上開車輛逃逸。
嗣葉怡伶告知陳春桐警方打電話通知該車有撞傷人並逃逸,陳春桐因恐事跡敗露,乃與劉家銘聯繫商討,請劉家銘找人頂替(陳春桐教唆他人頂替自己犯罪部分法律不處罰),劉家銘竟基於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4年4月間某日,先撥打電話教唆陳偉頂替他人為上開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並由劉家銘於103年5月6日晚間8時46分前之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前,教導唆使陳偉應如何應答,詎陳偉明知其並非上開交通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竟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103年5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至上開分局製作警詢筆錄,並向警佯稱係其向葉怡伶借用上開車輛後,於上揭時、地不慎駕車衝撞路人並逃逸等不實情節,藉此頂替以隱避陳春桐之上揭犯行。
嗣經警方當場拆穿陳偉之說詞,並續而通知劉家銘及葉怡伶到場說明,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偉、劉家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卷第14頁),及證人陳偉於偵訊中證述被告劉家銘有教唆頂替之事實等語(見偵卷第77頁)。
(二)被告陳春桐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供承:伊向葉怡伶借用000-0000號自小客車,案發時伊係該車之實際駕駛人,嗣葉怡伶告知伊警察打電話說車子有撞到人,伊則找被告劉家銘請其找人頂替等語(見104年度易字第1059號陳春桐一案之104年12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證人葉怡伶於警詢、偵訊中陳稱其於103年3月30日下午在新北市蘆洲區長樂街附近將上開車輛借給陳春桐,嗣接到警方電話通知才知該車發生車禍及肇事逃逸等情,隨即聯繫陳春桐出面處理等語(見偵卷第9至18頁、第83至84頁背面)。
(四)復有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20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本院104年10月29日公務電話紀錄、被告陳偉於103年5月6日晚間8時46分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損照片5張、汽車車籍查詢表等附卷可稽(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卷第2至4頁背面、第5頁,偵卷第21至25頁、第49至52頁、第55頁、第57至60頁)。
(五)綜上,被告2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刑法第164條定有明文;
又該條之頂替罪所保護之客體係國家搜索權、裁判權,屬國家法益,行為人有使犯人(含犯罪嫌疑人)藏匿或隱避之意圖,而出面頂替者,即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使真實難予發現,影響訴訟程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妨害國家搜索權、裁判權之行使,自已成立本罪,係屬即成犯;
至於頂替之人事後自首、被識破、或被頂替者是否有罪,均與頂替罪之構成無涉。
查本件被頂替人陳春桐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000-0000號自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逃逸之事實,已如前述,其自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及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而為刑事犯罪嫌疑人,被告劉家銘竟教唆被告陳偉出面頂替前開車禍之犯罪嫌疑人,被告陳偉並出面於警局頂替後,使偵查機關未能立即對真正犯罪之人施以偵查之作為,妨害司法程式之進行,自應成立(教唆)頂替罪,縱嗣後遭檢警識破,仍無礙被告2人前均已該當之(教唆)頂替罪責。
是核被告陳偉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
被告劉家銘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4條第1項之教唆犯頂替罪,應依同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依其所教唆之罪即頂替罪處罰之。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原記載葉怡伶係實際駕車肇事並致人受傷逃逸之人,肇事後葉怡伶因恐事跡敗露,遂與陳春桐聯繫,委請陳春桐找尋他人可為其頂替出面向警自首,陳春桐與被告劉家銘聯繫商討後,即共同基於教唆頂替之犯意聯絡,由劉家銘遂教唆陳偉頂替他人為上開事故及肇事逃逸之駕駛人,而認陳春桐、被告劉家銘乃共同教唆犯頂替罪。
惟查,本案實際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並離去現場之人確為被告陳春桐本人,已認定如前,且葉怡伶被訴過失傷害及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4年8月20日104年度交上訴字第109號判決無罪確定(見104年度審簡字第1109號卷第2至5頁背面判決及公務電話紀錄),而此部分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更正犯罪事實在案(見同上審簡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頁),被告2人並就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表示承認。
況本件不論實際駕駛人係陳春桐或葉怡伶,均無礙於被告劉家銘、陳偉教唆頂替及頂替犯行之成立。
本院爰更正起訴犯罪事實如事實欄所載,且被告陳春桐既然為實際之駕駛人,則被告劉家銘自無從與之成立共同教唆犯頂替之罪嫌,併此敘明。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劉家銘教唆被告陳偉自承為肇事駕駛人,使犯人隱蔽,影響犯罪偵查程序之進行,使真實難以發現,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惟念及被告2人於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併參酌其等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出於袒護友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告2人年紀尚輕,思慮未週、警詢時遭警方識破即承認頂替犯行、惟未能明確陳述實際犯人究竟係陳春桐或葉怡伶以致司法程序浪費,及起訴書所載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被告陳偉、劉家銘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而罹刑章,惡性不深,且犯罪後能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堪認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日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緩刑,以啟自新(被告劉家銘前有強制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30日、緩刑2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為期能改過自新,同意再給被告劉家銘一次緩刑之機會,但宣告之緩刑期間較長,藉以警惕所為,不要再犯)。
本院審酌被告劉家銘、陳偉犯罪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亦有賦予其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予諭知被告2人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又為避免其再犯,被告2人應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勵自新,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
倘被告2人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渠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9條第1項、第2項、第16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顧正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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