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130,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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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蔡家慶
被 告 連淑雲
平凌實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趙翼凌
代 表 人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959號、104年度偵字第466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30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家慶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連淑雲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趙翼凌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妨害投標罪,四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四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平凌實業有限公司,廠商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之罪,四罪,各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應執行罰金新臺幣陸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等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所為,均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妨害投標罪。

被告重鎮科技顧問有限公司、平凌實業有限公司,分別因其代表人即被告蔡家慶、趙翼凌執行業務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之罪,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各科以第87條第3項之罰金。

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所犯先後四次參與投標行為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政府採購法之制定目的,在建立公平、公開之政府採購程序,以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使政府採購程序回歸市場競爭機制,被告蔡家慶為避免自己投標時投標廠商不足3家而無法開標,竟要求無實際承作相關標案意願的廠商配合參標,以使開標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影響政府採購制度之公平性,致使政府規範經由公平競價以確保採購或工程品質之立意與目的,形同虛設,無法真正落實,對政府採購制度產生不良影響,兼衡以被告等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蔡家慶、連淑雲、趙翼凌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堪認被告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3項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政府採購法第92條
廠商之代表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本法之罪者,除依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廠商亦科以該條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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