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13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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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楊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楊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附近」後補充施用毒品之方式為:「,以熱水沖泡摻有MDMA成分之阿華田乙包飲用之方式,」;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楊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3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背面)」、「自願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扣案毒品及快速篩檢結果呈陽性反應之採證照片3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9頁、第24、33、44頁)」;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

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

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 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因其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字第4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 年5 月13日起至105 年5 月12日止,被告應於檢察官為命於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4 個月內支付新臺幣2 萬元之緩起訴處分金、並應遵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完成指定醫院所訂戒癮治療計畫及遵守預防再犯命令,惟查被告並未依限支付上開緩起訴處分金,亦有3 次未依指定日期到臺北地檢署驗尿而未遵守預防再犯之命令,又偶有未依醫院指示接受治療情事,違反前開緩起訴處分之預防再犯命令,而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撤緩字第695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北地檢署執行科檢察官辦公室簽附具觀護人意見、臺北地檢署公務電話紀錄、撤銷緩起訴處分書、起訴書各乙份在卷可稽,則被告就所犯本案施用毒品部分,既已選擇『觀察、勒戒』以外之『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模式,並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於緩起訴期內未履行緩起訴處分之條件致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是其本案前開事實欄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無受觀察、勒戒完畢後,始得依法追訴之限制,檢察官逕行依法起訴,核其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因未能珍惜緩起訴處分之機會戒除毒癮,而違反緩起訴處分應遵循再犯之相關事項,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彼時因遭逢車禍應予賠償,然經濟情況不佳,復失業,心情受到影響,再遇毒友因而又碰觸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12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路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至扣案疑似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成分之阿華田即溶包乙包(毛重20.17 公克、淨重18.57 公克、驗餘淨重16.86 公克)係被告所有,惟經送鑑定後,結果僅驗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未檢驗出含有第二級毒品MDMA之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3 年2 月21日刑鑑字第1030009265號鑑定書影本乙份在卷可佐(見偵查卷第65頁),除未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亦未另含有第二級毒品成分,且依卷內證據亦無法證明該扣案物與被告所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間有何關聯,故可認與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撤緩偵字第63號
被 告 郭楊荷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巷0之0號
居臺北市○○區○○○道000巷00號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左:
犯罪事實
一、毒品MDMA係經我國主管機關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郭楊荷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月25日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施用第二級毒品MDMA,嗣於同日晚間10時45分許為警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發現呈MDMA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楊荷自白不諱,復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本案被告違反緩起訴處分之命令,業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有本署103年度撤緩字第695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 兆 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 怡 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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