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13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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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弘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309 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弘哲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塑膠吸管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時間、地點「於104 年1 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應更正為:「於104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30分許,在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上之109 酒店內」:

(二)施用毒品之方式補充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放煙草內,以火點燃後抽吸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羅弘哲於本院訊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513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8頁背面、第80頁背面)」、「自願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各乙份、扣押物品暨初步鑑驗照片影本5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尿液採樣書乙份(見臺北地檢署偵查卷第14至22頁、第40頁)」、「勘驗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各乙份(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及「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 支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9年7 月26日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1 月1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其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而其曾有偽造文書、詐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此部分雖不足以構成累犯,然其素行顯然不佳,兼衡其因工作及經濟壓力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僅能勉強維持、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二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 支,內含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起訴書所引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可佐,毒品量微無法秤重,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吸食器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309號
被 告 羅弘哲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弘哲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毒聲字第4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7月26日釋放出所,並經板橋地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4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8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0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一)、(二)、(三)案嗣經同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460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於100年9月19日確定,惟上開(一)、(二)部分所示原共計有期徒刑6月皆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上開(三)部分所示之刑期已無庸執行,視為於100年10月14日執行完畢。
(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五)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2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六)因詐欺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四)、(五)經板橋地院以101年度聲字第57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復經臺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將上開(四)、(五)、(六)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並於102年9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月10日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日下午8時30分許,其駕駛車牌9591-CS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後搜索,在其上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左上方把手夾縫內,扣得沾有甲基安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乃帶回警局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測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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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弘哲之供述│否認有施用毒品之事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被告羅弘哲涉犯施用第二級│
│    │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
│    │(尿液檢體編號:│                        │
│    │090421號)及臺北│                        │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                        │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各1紙     │                        │
├──┼────────┼────────────┤
│ 3  │扣案之塑膠吸管2 │扣案之塑膠吸管沾有第二級│
│    │支及交通部用航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    │局航空醫務中心  │                        │
│    │104年1月27日航藥│                        │
│    │鑑字第1040840號 │                        │
│    │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羅弘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扣案之沾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非他命之塑膠吸管2支,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 慶 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雪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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