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173,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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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煥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煥仁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零點捌零陸零公克、淨重零點陸伍陸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陸伍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應補充並更正為:「曾煥仁前有下列紀錄:1.於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160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再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30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7 月13日出所,嗣經同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72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6 月6 日戒治期滿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19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560 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6年5 月3 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1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2.因竊盜、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103號、100 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經同法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0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並於100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3.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3921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358 號、102 年度審簡字第693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5 月、5 月確定,嗣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167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並於103 年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

(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關於查獲過程並有自首情形補充為:「嗣於同年月8 日13時1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曾煥仁即於員警發覺犯罪前,主動從身上側背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8060公克、淨重0.6560公克)交付員警,並坦承為己所有且施用後剩下者,而願意接受裁判。」



(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煥仁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1號卷第18頁背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圖片說明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各乙份(見104 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2至29頁、第48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8060公克、淨重0.6560公克、驗餘淨重0.6559公克)扣案可佐」;

(四)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6年5 月3 日因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且於之後5 年間,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稽,則其於104 年4 月4 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依上開之說明,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而就本案為警查獲毒品之過程,依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陳報單、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見偵查卷第1 、4 頁、第5 頁背面、第23頁),可知係員警見被告形跡可疑才進行盤查詢問,被告即當場主動自其側背包內取出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乙包予員警,並坦承有於起訴書所示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可見員警仍僅係出於推測而不確知本案犯罪,被告既係主動供出犯行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有前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戒治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素行,以及未能抵擋毒癮誘惑,再度施用毒品之犯罪動機、目的、施用毒品之手段尚稱平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尚有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萬華分局昆明街派出所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乙袋(毛重0.8060公克,淨重0.6560公克、驗餘淨重0.6559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380號
被 告 曾煥仁 男 5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煥仁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0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4日15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西昌街華冠賓館內,以吸食器燒烤吸其煙霧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為警於同月8日13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前,經同意受搜索,在其側背包內取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560公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曾煥仁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
├──┼───────────┼──────────────┤
│ 2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104年5│扣案之毒品為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月8日航空醫務中心毒品 │實。                        │
│    │鑑定書                │                            │
├──┼───────────┼──────────────┤ 
│ 3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
│    │份有限公司2015年4月23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
│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乙紙│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巷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察官 郭瑜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亦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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