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04,2015081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瑞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712號、104年度偵字第435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873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瑞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所為二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謝莉君、游宛臻財物,對告訴人財產法益造成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二人達成和解,迄今僅賠付告訴人游宛臻新臺幣15000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弘杰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