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42號、第390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家瑋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伍年,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肆拾捌個月內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事項。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葉家瑋所為,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4 年度審易字第11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本件被告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對被告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是本件爰依簡易程序處刑,先予敘明。
二、犯罪事實:葉家瑋具有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之經驗,明知開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且個人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專屬性質,無故要求他人提供帳戶金融卡(含密碼)使用者,可能將取得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自行或轉由他人遂行財產上詐欺犯罪之目的,仍基於縱使該結果發生,亦予容認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9 月26日22時58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全家便利商店新莊金豐店,將其在⑴彰化商業銀行(下稱彰化銀行)雙園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⑵臺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臺北富邦銀行)萬華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新莊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0000 號,應予更正)、⑷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雙園分行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東園郵局(下稱臺北東園郵局)所申請設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等5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全家便利商店臺中店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隸屬於詐騙集團之林姓成年男子。
嗣林姓成年男子暨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撥打電話予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黃蕙華(起訴書誤載為黃惠華,均應予更正)、鄭易弘、羅惠蘭、陳思翰、楊琇雯、高宇駿、任軒立、黃語柔、曾世鑫、楊于立、黃美涵、林麗芬、簡豪佑等13人,向黃蕙華佯稱係其友人欲借款,向鄭易弘等12人佯稱係露天拍賣網站及郵局客服人員,因其等先前網路購物時遭誤設定為分期付款,將連續被扣款12個月,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分期設定,致使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黃蕙華等13人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至被告所有之上揭5 帳戶內(各被害人所匯、存入之帳戶,詳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並旋遭提領一空(各被害人〈是否提告〉、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匯、存款日期、金額及所匯入之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嗣因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所示之黃蕙華等13人察覺遭詐騙,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核與告訴人黃蕙華、鄭易弘、陳思翰、楊琇雯、任軒立、黃語柔、曾世鑫、黃美涵、林麗芬及被害人羅惠蘭、高宇駿、楊于立、簡豪佑等13人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其等遭詐騙集團成員施用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詐欺集團施用詐術之方式」欄所示之詐術,因而陷於錯誤,並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存款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匯、存款至被告所設立如附表一編號1 至13「匯、存入之帳戶」欄所示之帳戶等情相符(參見103 年度偵字第3907號偵查卷〈下稱第3907號偵查卷〉㈠第17頁至第18頁、第27頁及背面、第30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38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9頁至第60頁背面、第73頁至第74頁、第81頁至第82頁、第101頁至第103 頁、第109 頁至第112 頁、第125 頁至第126 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
103 年度偵字第42號偵查卷〈下稱第42號偵查卷〉第57頁至第58頁),並有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影本、存款憑證及存款明細查詢各1 份、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雙園分行以103 年12月26日彰雙園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華分行以103 年12月27日北富銀萬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玉山銀行存匯中心以103 年12月31日玉山個(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行以104 年1 月14日一雙園字第00003 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以103 年12月26日儲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檢附被告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1 份等在卷可佐(見第3907號偵查卷㈠第22頁至第23頁、第28頁、第45頁、第49頁、第66頁至第69頁、第75頁、第87頁、第107 頁、第117 頁至第118 頁、第130 頁、第141 頁、第3907號偵查卷㈡第169 頁至第185 頁;
第42號偵查卷第21頁)。
是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同年6 月20日生效施行。
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並增定同法第339條之4 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是以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將法定刑自「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並就以3 人以上集團行詐騙者,增定刑度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規定。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㈡按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交付他人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使用之理,而上開物品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等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等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報章媒體復一再披露詐騙集團為規避查緝,故使用他人帳戶以遂行詐欺之不法犯罪態樣,被告為一智慮健全之成年人,更有多次設立金融機構帳戶之經驗,對此自難諉為不知,對於本案彰化銀行、臺北富邦銀行、玉山銀行、第一銀行及臺北東園郵局等5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自當小心謹慎保管為是,詎其竟率將系爭5 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無法查證真實姓名年籍之他人使用,則其帳戶將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之出入帳戶之用,當為被告所能預見,且其發生並未違反本意。
從而,被告將系爭5 金融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任意供他人使用,而有幫助該人及幕後所屬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金融卡(含密碼)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
㈢又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被告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為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亦無證據證明其與該不法集團成員間有何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而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相互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屬共同正犯。
另幫助犯係從犯,乃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可言,且被告雖有預見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使用後可能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然該不法集團之共犯人數、詐欺計畫、行騙手法、成員間行為分擔、時間地點、犯罪次數等情,具有高度隱密性,終究非外界所能窺知,而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者,顯難期待其能知悉該不法集團幕後全盤犯罪真相,自無由令被告負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責。
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至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0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遭詐騙後,陷於錯誤,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後於如附表一編號6 、7 、9 、10所示之時間,接續匯款或存款至系爭被告交付之帳戶中,該詐欺正犯對於同一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數次詐取財物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進行,均為接續犯,俱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上開詐欺取財之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而被告以一行為提供系爭5 帳戶資料,幫助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詐欺告訴人黃蕙華等9 人及被害人羅惠蘭等4 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以一罪論。
㈤再被告既僅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予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1 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素行尚佳;
2.輕率將其所有5 個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除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受詐騙而有財產損失,亦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並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施用之詐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金額合計高達新臺幣(下同)444,164 元;
3.犯後終知坦承犯行,態度非劣;
4.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並願意全數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失,提出分為48期之方式給付(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經告訴人曾世鑫及被害人簡豪佑當庭表示若被告於48個月內清償完畢,則同意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6 頁),告訴人鄭易弘、黃美涵及被害人高宇駿均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希望被告可以還錢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5頁背面),另告訴人黃蕙華、任軒立、黃語柔、林麗芬及被害人羅惠蘭則以書狀或於電話中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即可(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4頁、第98-1頁至第98-4頁、第112 頁公務電話紀錄及陳報狀),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審酌本件被告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 年,以勵自新。
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
爰審酌上開到庭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同意被告於48個月內分期清償完畢,被告則當庭表示於此期限內可以將被害金額444,164 元清償完畢等語(參見本院審易字卷第115 頁背面至第116 頁),為兼以保障告訴人及被害人等之權益,本院參照前揭說明,就緩刑之條件,諭知如主文所示。
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如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高心羽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03年6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詐欺集團施用詐術│匯、存款日│匯、存款│匯、存入之帳戶 │
│ │(是否提│之方式 │期及時間(│金額(新│ │
│ │告) │ │民國年月日│臺幣) │ │
│ │ │ │) │ │ │
├──┼────┼────────┼─────┼────┼─────────┤
│ 1 │黃蕙華 │於102年10月4日11│102/10/04 │70,000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
│ │(提出告│時40分許撥打電話│11時40分許│ │華分行000000000000│
│ │訴 │給黃蕙華,佯稱係│ │ │號 │
│ │) │其友人黃燕燕,表│ │ │ │
│ │ │示需款孔急,欲借│ │ │ │
│ │ │款新臺幣(下同)│ │ │ │
│ │ │7 萬元整,黃蕙華│ │ │ │
│ │ │陷於錯誤,遂依指│ │ │ │
│ │ │示前往臺南市中西│ │ │ │
│ │ │區永華路一段348 │ │ │ │
│ │ │號元大銀行臺南分│ │ │ │
│ │ │行,使用其夫許桂│ │ │ │
│ │ │榮於該銀行所設立│ │ │ │
│ │ │之帳戶臨櫃匯款,│ │ │ │
│ │ │嗣黃蕙華於同年10│ │ │ │
│ │ │月6 日15時許向友│ │ │ │
│ │ │人黃燕燕催討欠款│ │ │ │
│ │ │,始知遭騙。 │ │ │ │
├──┼────┼────────┼─────┼────┼─────────┤
│ 2 │鄭易弘 │於102年10月4日18│102/10/04 │9,713元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
│ │(提出告│時40分許撥打電話│19時43分 │ │華分行000000000000│
│ │訴) │給鄭易弘,佯稱係│ │ │號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 │,因作業疏失將其│ │ │ │
│ │ │先前消費錯誤設定│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需至郵局做刷退動│ │ │ │
│ │ │作,嗣又去電佯稱│ │ │ │
│ │ │郵局人員,要求鄭│ │ │ │
│ │ │易弘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取消設定,致鄭│ │ │ │
│ │ │易弘陷於錯誤,遂│ │ │ │
│ │ │依指示前往高雄市│ │ │ │
│ │ │大昌鼎山路口之郵│ │ │ │
│ │ │局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至葉家瑋帳│ │ │ │
│ │ │戶內。 │ │ │ │
├──┼────┼────────┼─────┼────┼─────────┤
│ 3 │羅惠蘭 │於102年10月4日18│102/10/04 │23,123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
│ │(未提出│時45分許撥打電話│19時33分 │ │華分行000000000000│
│ │告訴) │給羅惠蘭,佯稱係│ │ │號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 │,因其前此至超商│ │ │ │
│ │ │取貨時工作人員誤│ │ │ │
│ │ │簽表單,導致消費│ │ │ │
│ │ │變成12期分期付款│ │ │ │
│ │ │,需透過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致羅│ │ │ │
│ │ │惠蘭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前往花蓮縣新│ │ │ │
│ │ │城鄉大漢村光復路│ │ │ │
│ │ │578 號之郵局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至葉家瑋帳戶內。│ │ │ │
├──┼────┼────────┼─────┼────┼─────────┤
│ 4 │陳思翰 │於102年10月4日18│102/10/04 │29,985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
│ │(提出告│時59分許撥打電話│20時38分 │ │華分行000000000000│
│ │訴) │給陳思翰,佯稱係│ │ │號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 │,因其先前購買健│ │ │ │
│ │ │康食品時款項匯錯│ │ │ │
│ │ │帳號並設定為分期│ │ │ │
│ │ │扣款,嗣又去電佯│ │ │ │
│ │ │稱郵局客服人員,│ │ │ │
│ │ │要求陳思翰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付款,致陳思翰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 │ │往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至葉家瑋帳│ │ │ │
│ │ │戶內。 │ │ │ │
├──┼────┼────────┼─────┼────┼─────────┤
│ 5 │楊琇雯 │於102年10月4日20│102/10/04 │16,016元│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萬│
│ │(提出告│時34分許撥打電話│21時13分 │ │華分行000000000000│
│ │訴) │給楊琇雯,佯稱係│ │ │號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 │,因程序有誤,其│ │ │ │
│ │ │先前消費錯誤設定│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需至自動櫃員機取│ │ │ │
│ │ │消設定,致楊琇雯│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前往新北市永和區│ │ │ │
│ │ │中興街1 號中興街│ │ │ │
│ │ │郵局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匯款至葉家瑋│ │ │ │
│ │ │帳戶內。 │ │ │ │
├──┼────┼────────┼─────┼────┼─────────┤
│ 6 │高宇駿 │於102年10月4日20│102/10/04 │共31,935│彰化商業銀行雙園分│
│ │(未提出│時32分許撥打電話│21時41分、│元(分別│行00000000000000號│
│ │告訴) │給高宇駿,佯稱係│21時44分 │匯款27,1│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23元、48│ │
│ │ │,因作業疏失,其│ │12元) │ │
│ │ │先前消費錯誤設定│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需持提款卡依指示│ │ │ │
│ │ │操作自動櫃員機解│ │ │ │
│ │ │除設定,致高宇駿│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前往花蓮縣壽豐鄉│ │ │ │
│ │ │大學路二段1 號東│ │ │ │
│ │ │華大學內之自動櫃│ │ │ │
│ │ │員機,先後將其郵│ │ │ │
│ │ │局、臺灣銀行帳戶│ │ │ │
│ │ │內存款轉帳匯款至│ │ │ │
│ │ │葉家瑋帳戶內。 │ │ │ │
├──┼────┼────────┼─────┼────┼─────────┤
│ 7 │任軒立 │於102年10月5日16│102/10/05 │共86,611│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
│ │(提出告│時48分許撥打電話│18時14分許│元(分別│行0000000000000號 │
│ │訴) │給任軒立,佯稱係│ │匯款29,9│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86元、49│ │
│ │ │,因作業疏失,其│ │,899元、│ │
│ │ │先前消費錯誤設定│ │6,726 元│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嗣又去電佯稱中國│ │ │ │
│ │ │信託銀行人員,要│ │ │ │
│ │ │求任軒立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解除設定,│ │ │ │
│ │ │致任軒立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前往臺北│ │ │ │
│ │ │市大安區羅斯福路│ │ │ │
│ │ │三段275 號元大商│ │ │ │
│ │ │業銀行之自動櫃員│ │ │ │
│ │ │機及使用網路銀行│ │ │ │
│ │ │,先後3 次匯款轉│ │ │ │
│ │ │帳至葉家瑋帳戶內│ │ │ │
│ │ │。 │ │ │ │
├──┼────┼────────┼─────┼────┼─────────┤
│ 8 │黃語柔 │於102年10月5日18│102/10/05 │5,912元 │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
│ │(提出告│時26分許撥打電話│18時26分許│ │行0000000000000號 │
│ │訴) │給黃語柔,佯稱係│ │ │ │
│ │ │網路購物PUZZLE店│ │ │ │
│ │ │家,其先前購物錯│ │ │ │
│ │ │誤設定為分期付款│ │ │ │
│ │ │,嗣又去電佯稱郵│ │ │ │
│ │ │局人員,要求黃語│ │ │ │
│ │ │柔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取消分期付款,致│ │ │ │
│ │ │黃語柔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前往雲林縣│ │ │ │
│ │ │北港鎮新德路123 │ │ │ │
│ │ │號媽祖醫院內之自│ │ │ │
│ │ │動櫃員機,轉帳匯│ │ │ │
│ │ │款至葉家瑋帳戶內│ │ │ │
│ │ │。 │ │ │ │
├──┼────┼────────┼─────┼────┼─────────┤
│ 9 │曾世鑫 │於102年10月5日19│102/10/05 │共59,986│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
│ │(提出告│時30分許撥打電話│20時13分、│元(轉帳│行00000000000號 │
│ │訴) │給曾世鑫,佯稱係│21時17分 │29,986元│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及存入現│ │
│ │ │,因作業疏失,其│ │金30,000│ │
│ │ │先前消費錯誤設定│ │元) │ │
│ │ │12期分期付款,要│ │ │ │
│ │ │求曾世鑫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致曾世鑫陷於錯誤│ │ │ │
│ │ │,前往新北市中和│ │ │ │
│ │ │區民樂路17號民樂│ │ │ │
│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 │ │ │
│ │ │,轉帳匯款至葉家│ │ │ │
│ │ │瑋帳戶內,另亦要│ │ │ │
│ │ │求提領現金存入相│ │ │ │
│ │ │同帳戶內。 │ │ │ │
├──┼────┼────────┼─────┼────┼─────────┤
│ 10 │楊于立 │於102年10月5日20│102/10/05 │共20,925│第一商業銀行雙園分│
│ │(未提出│時14分許撥打電話│21時22分、│元(先後│行00000000000號 │
│ │告訴) │給楊于立,佯稱係│21時25分 │轉帳17,0│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12元、3,│ │
│ │ │,因作業疏失,其│ │913 元)│ │
│ │ │先前消費錯誤設定│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要求楊于立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付款,致楊于立陷│ │ │ │
│ │ │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 │ │往嘉義縣民雄鄉三│ │ │ │
│ │ │興村大學路一段16│ │ │ │
│ │ │8 號中正大學內活│ │ │ │
│ │ │動中心之自動櫃員│ │ │ │
│ │ │機,先後轉帳匯款│ │ │ │
│ │ │至葉家瑋帳戶內。│ │ │ │
├──┼────┼────────┼─────┼────┼─────────┤
│ 11 │黃美涵 │於102年10月5日20│102/10/05 │29,980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提出告│時55分許撥打電話│22時02分 │ │司臺北東園郵局0001│
│ │訴) │給黃美涵,佯稱係│ │ │0000000000號 │
│ │ │露天拍賣客服人員│ │ │ │
│ │ │,因作業疏失,其│ │ │ │
│ │ │先前消費錯誤設定│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要求黃美涵操作自│ │ │ │
│ │ │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 │ │
│ │ │付款,致黃美涵陷│ │ │ │
│ │ │於錯誤,前往新北│ │ │ │
│ │ │市泰山區明志路三│ │ │ │
│ │ │段168 號之土地銀│ │ │ │
│ │ │行自動櫃員機,轉│ │ │ │
│ │ │帳匯款至葉家瑋帳│ │ │ │
│ │ │戶內。 │ │ │ │
├──┼────┼────────┼─────┼────┼─────────┤
│ 12 │林麗芬 │於102年10月5日21│102/10/05 │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提出告│時許撥打電話給林│22時34分 │ │司臺北東園郵局0001│
│ │訴) │麗芬,佯稱係露天│ │ │0000000000號 │
│ │ │拍賣客服人員,因│ │ │ │
│ │ │作業疏失,其先前│ │ │ │
│ │ │消費錯誤設定為12│ │ │ │
│ │ │期分期付款,需依│ │ │ │
│ │ │指示操作自動櫃員│ │ │ │
│ │ │機解除設定,致林│ │ │ │
│ │ │麗芬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前往新北市三│ │ │ │
│ │ │重區正義北路130 │ │ │ │
│ │ │號之玉山銀行自動│ │ │ │
│ │ │櫃員機,轉帳匯款│ │ │ │
│ │ │至葉家瑋帳戶內。│ │ │ │
│ │ │ │ │ │ │
│ │ │ │ │ │ │
├──┼────┼────────┼─────┼────┼─────────┤
│ 13 │簡豪佑 │於102年10月5日21│102/10/05 │29,989元│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 │(未提出│時40分許撥打電話│22時23分 │ │司臺北東園郵局0001│
│ │告訴) │給簡豪佑,佯稱係│ │ │0000000000號 │
│ │ │網路賣家人員,其│ │ │ │
│ │ │先前消費錯誤設定│ │ │ │
│ │ │為12期分期付款,│ │ │ │
│ │ │需依指示操作自動│ │ │ │
│ │ │櫃員機取消設定,│ │ │ │
│ │ │致簡豪佑陷於錯誤│ │ │ │
│ │ │,依指示前往新北│ │ │ │
│ │ │市板橋區中正路27│ │ │ │
│ │ │6 號統一超商內之│ │ │ │
│ │ │自動櫃員機,轉帳│ │ │ │
│ │ │匯款至葉家瑋帳戶│ │ │ │
│ │ │內。 │ │ │ │
│ │ │ │ │ │ │
└──┴────┴────────┴─────┴────┴─────────┘
附表二:
┌──┬───────┬───────────────┐
│編號│告訴人或被害人│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金額(新臺│
│ │ │幣) │
├──┼───────┼───────────────┤
│ 1 │黃蕙華 │70,000元 │
├──┼───────┼───────────────┤
│ 2 │鄭易弘 │9,713元 │
├──┼───────┼───────────────┤
│ 3 │羅惠蘭 │23,123元 │
├──┼───────┼───────────────┤
│ 4 │陳思翰 │29,985元 │
├──┼───────┼───────────────┤
│ 5 │楊琇雯 │16,016元 │
├──┼───────┼───────────────┤
│ 6 │高宇駿 │31,935元 │
├──┼───────┼───────────────┤
│ 7 │任軒立 │86,611元 │
├──┼───────┼───────────────┤
│ 8 │黃語柔 │5,912元 │
├──┼───────┼───────────────┤
│ 9 │曾世鑫 │59,986元 │
├──┼───────┼───────────────┤
│ 10 │楊于立 │20,925元 │
├──┼───────┼───────────────┤
│ 11 │黃美涵 │29,980元 │
├──┼───────┼───────────────┤
│ 12 │林麗芬 │29,989元 │
├──┼───────┼───────────────┤
│ 13 │簡豪佑 │29,989元 │
├──┴───────┴───────────────┤
│一、被告葉家瑋應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上述款項,並應於判│
│ 決確定之日起48個月內賠償完畢。 │
│ │
│二、關於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之方法,被告葉家瑋應依執行│
│ 檢察官之命令為之,若有告訴人或被害人無法聯繫或拒│
│ 絕受領者,依提存法相關規定辦理之。 │
│ │
│三、若經執行檢察官查明有告訴人或被害人已從金融機構領│
│ 回遭詐騙之款項(或遭詐騙款項分別匯入系爭被告葉家│
│ 瑋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後,並未經詐騙集團領走,由檢察│
│ 官協助告訴人或被害人領回)者,被告葉家瑋則無庸賠│
│ 償。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