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34,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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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錫忠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706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錫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欄編號2 中原記載「告訴人張倫忠於偵查中之指訴」部分,應更正為「告訴人王淑貞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6 至8 、45頁至背面、62至64頁)」,並補充「現場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10頁)」、「桌子毀損照片2 張(見偵查卷第68至69頁)」、「被告張錫忠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卷第37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張錫忠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公然侮辱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1.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 、2 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

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

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3 年度台非字第5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被告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重更㈡字第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85年度重訴字第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年,嗣上訴後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②案);

上開第①至②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55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10月確定(下稱甲執行案),並與前案之殘刑10年3月(下稱乙執行案)接續執行,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又被告所犯上開甲執行案,其刑期自86年9 月15日起算,指揮書記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2 年11月12日;

而乙執行案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執減更字50號接續上開甲執行案而執行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故上開甲執行案與乙執行案均係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僅為貫徹監獄行刑及假釋制度之理論暨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而合併計算刑期之執行,且合併計算刑期後,被告雖於103 年1 月17日假釋出監,亦不影響甲執行案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是被告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再犯上開毀損犯行,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王淑貞發生細故,竟故意毀損告訴人所有之桌子,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害,復以上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所為確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104 年6 月25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願意以賠償新臺幣(下同)1 萬5000元之方式,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該次庭期結束後,先行交付1 萬元予告訴人一情,業據被告於104 年7 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第24、28頁背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不否認有收受被告交付之1 萬元(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244號第37頁),被告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7061號
被 告 張錫忠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雲林縣虎尾鎮德興里13鄰○○街
00號
現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1樓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張錫忠於民國104年1月21日下午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4「銀髮族身心靈協會」,因細故與王淑貞發生爭執,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用力翻倒王淑貞所有價值新臺幣(下同) 2,800元之桌子,損壞該桌面邊緣,足生損害於王淑貞。
張錫忠於同月23日下午5時20分許至同月23日下午5時31分許止之間,在上址,因不滿王淑貞撥打電話報警,遂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三字經、五字經、六字經等足以貶抑人格、名譽之言詞,辱罵王淑貞。
嗣經據報警員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王淑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項│
├──┼─────────┼─────────────┤
│ 1 │被告張錫忠於警詢、│被告坦承於第一、二案發時、│
│    │偵查中之供述。    │地在場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
│    │                  │何刑法毀棄損壞、公然侮辱之│
│    │                  │犯行,辯稱:伊是不小心翻倒│
│    │                  │桌子,該桌子也沒有損壞,也│
│    │                  │沒有侮辱對方云云。        │
├──┼─────────┼─────────────┤
│ 2 │告訴人張倫忠於偵查│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毀損器物罪│
│    │中之指訴。        │嫌及公然侮辱罪嫌之事實。  │
│    ├─────────┤                          │
│    │目擊證人曾阿富於偵│                          │
│    │查中之具結證言。  │                          │
│    ├─────────┤                          │
│    │目擊證人黃李金定於│                          │
│    │偵查中之具結證言。│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被告涉犯本件刑法毀損器物罪│
│    │華分局104年4月14日│嫌之事實。                │
│    │北市警萬分刑字第10│                          │
│    │000000000號函文暨 │                          │
│    │刑案現場照片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前揭兩罪名,犯意各別,罪名不同,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柯 木 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李 孟 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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