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自不詳時間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小利,提供上址及賭博等器具聚眾賭博,
- ㈣、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1顆,均係被告所
-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三、適用之法律
-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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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金蓮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11582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潘惠珍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搬風骰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原記載「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4 年5 月20日晚間6 時20分許止」部分,應補充更正為「自104 年5 月20日下午某時許至同日16時20分許為警查獲止(犯罪時間經檢察官當庭更正)」;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羅金蓮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1號卷第18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論處。
㈢、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小利,提供上址及賭博等器具聚眾賭博,從中獲取抽頭金之不法利益,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危害社會風氣,衡其賭博規模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賭具麻將1 副、骰子3 顆、搬風骰1 顆,均係被告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新臺幣(下同)1,410 元,分別自賭客方英文、吳弘斌、吳明月及鄭玉鳳扣得,非被告所有之物,亦非在賭檯扣得之財物,且均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行政沒入,本院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於104 年8 月11日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捐款12,000元,此有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香園紀念教養院捐款收據1 紙在卷可佐(見本院104 年度審簡字第1236號卷第4 頁),已表悔意,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勵自新。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582號
被 告 羅金蓮 女 44歲(民國60【西元1971】年3
月28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金門縣金
城鎮○○路○段00巷00號3樓、臺北
市○○區○○街00巷0號1樓
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金蓮意圖營利,基於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犯意,自不詳時間起至民國104年5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止,提供由莊炳忠所承租、位在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麻將牌為賭具供不特定人為賭博,約定賭金為每底新臺幣(下同)100元、每檯20元,自摸1次抽頭100元。
嗣警方於104年5月20日晚間6時20分許前往上址搜索,當場查獲賭客吳弘斌、方英文、吳明月、鄭玉鳳以麻將牌賭博財物,並扣得麻將1副、骰子3顆、搬風骰子1顆及現場賭資1,41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羅金蓮於警詢及偵查│訊據被告羅金蓮矢口否認涉│
│ │中之供述 │有上開賭博犯行,辯稱:她│
│ │ │們是伊老公莊炳忠之朋友,│
│ │ │伊老公不在,跟伊說借她們│
│ │ │玩一下麻將,她們每人給伊│
│ │ │100元,要伊幫他們去買晚 │
│ │ │餐云云。惟查,證人即賭客│
│ │ │吳弘斌證稱:只要贏錢的都│
│ │ │會拿給被告吃紅等語,又證│
│ │ │人吳弘斌、方英文、吳明月│
│ │ │、鄭玉鳳4人均證稱互不相 │
│ │ │識且不知對方姓名等情,另│
│ │ │證人吳弘斌、方英文均證稱│
│ │ │晚餐的便當錢是80元,並非│
│ │ │100元等情。是以,被告對 │
│ │ │於本件犯行主觀上應有所認│
│ │ │識,並為提供賭博場所及聚│
│ │ │眾賭博之行為,足認其上開│
│ │ │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
│ │ │足採信。 │
├──┼───────────┼────────────┤
│ 2 │證人即賭客吳弘斌於警詢│證明證人確有在上開時、地│
│ │時之證述 │以麻將賭博,賭場是被告主│
│ │ │持,且贏錢的隨意拿給被告│
│ │ │吃紅等事實。 │
├──┼───────────┼────────────┤
│ 3 │證人即賭客方英文於警詢│證明證人確有在上開時、地│
│ │時之證述 │以麻將賭博,當時是要去借│
│ │ │廁所,看到門開著就進去,│
│ │ │上完廁所後有人剛好要打麻│
│ │ │將就參與等事實。 │
├──┼───────────┼────────────┤
│ 4 │證人即賭客吳明月於警詢│證明證人確有在上開時、地│
│ │時之證述 │以麻將賭博,當時門沒關,│
│ │ │是一位彭姓友人帶去該賭場│
│ │ │等事實。 │
├──┼───────────┼────────────┤
│ 5 │證人即賭客鄭玉鳳於警詢│證明證人確有在上開時、地│
│ │時之證述 │以麻將賭博,賭場應該是被│
│ │ │告主持等事實。 │
├──┼───────────┼────────────┤
│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證明於上開地點扣得賭具之│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事實。 │
│ │品目錄表、照片6張 │ │
├──┼───────────┼────────────┤
│ 7 │市長室受理市民檢舉案件│佐證被告長期在上開地點聚│
│ │交辦單、臺北市政府警察│眾賭博及提供場所之事實。│
│ │局局長室案件簽辦單、單│ │
│ │一申訴窗口秘機信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嫌。
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論以想像競合犯,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扣案之麻將牌1副、搬風骰子1顆及骰子3顆等物,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並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陳 宗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楊 佳 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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