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69,2015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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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經本院裁定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壹點貳伍公克、淨重壹點零伍公克、驗餘淨重壹點零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應補充並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一前科部分補充並更正為:「彭振權前有下列紀錄:1.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第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①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203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

②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上述①、②案所示罪刑接續執行後,於98年5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至98年6 月20日出監),於99年4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不構成累犯)2.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審簡字第66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02 年7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構成累犯)」;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振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3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9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扣押物品收據各乙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14頁、第19頁、第22至23頁、第34頁、第4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14頁)」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包(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扣案可佐」;

(三)並補充起訴程序之審查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其中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

經查,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44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 月1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1343號、第36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之後5 年內有如前開一(一)所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則其於104 年5 月10日晚間8 時許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3 犯以上』,非屬「初犯」及「5 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法提起本案公訴,核其起訴程式並無違誤,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毒品前後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一(一)所示之前案執行情形,有前引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被告雖供稱其為警查獲時有主動配合,從褲子暗袋內把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交給警察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惟查被告並無為警攔查時,即主動將所持有之毒品交付警方查獲乙情,有員警製作之施用毒品案件犯罪嫌疑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可參(見偵查卷第45頁),且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坦稱係員警於攔檢盤查時,為警察覺其車上有異味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經員警請其出示證件受檢時,復發現查證過程中被告全身不斷發抖,經被告同意自願接受員警搜索,始自被告身上查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乙份可佐(見偵查卷第9 、14頁),足徵員警係認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而要求其配合受檢,而為警查獲本案,尚非被告對於員警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衡酌前開各情,本案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附此敘明。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復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自陳於案發當時工作量大,同時兼三份工作,需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提神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之犯罪動機、目的、素行、目前之身體健康狀況、現職收入穩定、尚需撫養之人口、家庭經濟生活小康、受有初等教育之智識程度(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暨檢察官具體求刑與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乙包(毛重1.25公克,淨重1.05公克、驗餘淨重1.04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已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因鑑驗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併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黃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毒偵字第1901號
被 告 彭振權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彭振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5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易字第215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確定);
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確定;
而上開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後,於98年5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於99年4月12日因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1年度審簡字第66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2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彭振權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10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號住家附近某公廁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燒烤後產生煙氣之方式,藉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4年5月12日下午3時20分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與辛亥路之交岔路口,遭執勤員警自其身上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05公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一 │被告彭振權之供述  │被告承認有於前述時地施│
     │    │                  │用毒品,以及為警查獲之│
     │    │                  │毒品確為其所有等事實。│
     ├──┼─────────┼───────────┤
     │ 二 │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被告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
     │    │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命之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                      │
     │    │編號1031973號)、 │                      │
     │    │尿液檢體委驗單    │                      │
     ├──┼─────────┼───────────┤
     │ 三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1.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    │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  時地,查獲被告持有扣│
     │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案毒品之事實。      │
     │    │表、查獲物品照片、│2.查獲之白色透明晶體1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毒│  包,確為甲基安非他命│
     │    │品鑑定書          │  之事實(驗餘淨重1.04│
     │    │                  │  公克)。            │
     ├──┼─────────┼───────────┤
     │ 四 │被告施用毒品案件紀│1.被告於前次觀察、勒戒│
     │    │錄表、刑案資料查註│  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年 │
     │    │紀錄表            │  內,曾因犯施用毒品案│
     │    │                  │  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    │                  │  定之事實。          │
     │    │                  │2.證明被告累犯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另外,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04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彥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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