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77,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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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9690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柏憲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袋(驗餘淨重柒拾捌點玖陸陸叁公克,純質淨重柒拾伍點貳叁壹柒公克,含愷他命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犯罪事實原記載「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79.1080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5.2317 公克)」部分,應補充更正為「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餘淨重78.9663 公克,純質淨重75.2317 公克)」,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柏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1603號卷第15頁背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若持有重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須受刑責。

查被告黃柏憲於上開時、地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

㈡、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危害甚鉅,仍向他人購買扣案之毒品而持有,助長毒品流通,遭查獲持有之愷他命數量已逾20公克以上,數量非微,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輕,惟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且念及被告係為供己施用之犯罪動機,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此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未成罪)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89號、96年度台上字第728 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1 袋,經送鑑驗結果,淨重79.1080 公克,取樣0.1417公克,驗餘淨重78.9663 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純度95.1 %,純質淨重75.2317 公克一情,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4 年5 月2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第0000000Q號毒品鑑定書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0、51頁),是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既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揆諸前揭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袋即不屬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惟仍為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與無法析離之外包裝袋1 只,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至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9690號
被 告 黃柏憲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
00號5樓
居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憲明知愷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4月23日晚間8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大龍街與民權西路口,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布之男子,以新臺幣2萬5,000元之價格購入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00 公克而持有之。
嗣於104 年4月25日凌晨0時40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位於臺北市○○區○○○路○段00巷00○0號4樓居所執行搜索後查獲,並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 包(驗前淨重79.1080公克,驗前純質淨重75.2317公克)。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柏憲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購入後持有扣案│
│    │查中之供述。        │第三級毒品之事實。    │
├──┼──────────┼───────────┤
│ 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為警│
│    │年聲搜字第693 號搜索│查獲之事實。          │
│    │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                      │
│    │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
│    │扣押物品目錄清冊及照│                      │
│    │片8張。             │                      │
├──┼──────────┼───────────┤
│ 3.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被告持有之扣案第三級毒│
│    │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75.2│
│    │44903號、第0000000Q │317公克之事實。       │
│    │號毒品鑑定書。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嫌。
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屬犯罪行為,則被告所持有之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3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嫌,惟此為被告堅詞否認,辯稱:我沒有要將愷他命作為販賣或轉讓他人之用,因為一次買比較多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持有大量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
經查,被告雖經查扣持有第三級毒品1包驗餘純質淨重達75.2317公克,然被告是否具有販賣之意而持有上開毒品,仍需以嚴格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之。
惟本件經員警持搜索票至被告居住處所執行搜索,除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外,並未扣得帳冊、計算機、磅秤或分裝袋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亦無查得任何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或有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等相關以供佐憑被告主觀販賣意圖之其他具體事證;
且被告經採尿送驗,鑑驗結果確呈愷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在卷可佐,佐證被告確有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行為,而施用毒品者貪圖便宜大量購入毒品囤積,以待日後施用等情並非少見,是被告所辯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係供己施用,並無販賣之意圖等語,尚非無據,自難僅憑其持有毒品數量之多寡,即推定其係基於營利意圖而持有上開毒品,並遽認其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犯行。
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 貞 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林 千 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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