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279,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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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2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桂雨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偵字第3658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桂雨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行車紀錄器壹臺(含電池壹顆)及十六GB記憶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朱桂雨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17時(原起訴書誤載為520 時)許,基於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復健科旁女廁內,持其所有行車紀錄器進入女廁,待聽聞隔壁女廁有人進入之聲響時,即開啟行車紀錄器外接鏡頭,自廁所上方縫隙拍攝張○心(年籍詳卷)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畫面。

嗣於同日17時20分許(原起訴書誤載為5時20分許),張○心如廁完畢後發覺有異,當場發現朱桂雨上開竊錄行為,經沿途追呼被告並報警處理,為警據報後查獲被告,並當場扣得朱桂雨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行車紀錄器1台(含電池1顆)及16GB記憶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部分: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偵查卷第6 至7、28頁至背面、56頁、本院卷第25頁背面、4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心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查卷第8 至9 頁)

㈢、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 臺(含電池1 顆)及十六GB記憶卡1張。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朱桂雨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私慾,竟起惡念,竊錄告訴人張○心之非公開活動或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其隱私,並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甚鉅,惡性非輕,惟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始終坦承犯行,因告訴人張○心(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堅持不願意和解,致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張○心達成和解,併參酌被告犯罪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扣案之16GB記憶卡1 張,係被告竊錄影像內容之附著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 規定宣告沒收之,公訴意旨聲請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沒收,尚有違誤。

又扣案之行車紀錄器1 台(含電池1 顆),為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偵查卷第6 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㈡、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15條之3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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