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02,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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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昭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調偵字第1026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訴字第418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昭南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所稱電磁紀錄,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其相類之方式所制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同法第10條第6項亦著有規定。

文書之行使,每因文書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準文書所言,祗須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或電磁紀錄,得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即屬之,亦即行為人藉由機器、電腦處理時所顯示之影像或符號,足以表示用意之證明而行使之,即達於行使準私文書之程度。

本件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前開電子郵件信箱,提出之電子郵件信箱申請,性質上屬電磁紀錄,而其內容具體載明申請人之姓名、國籍,及欲使用之帳號名稱等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所規定之文書,應以準私文書論,且已達行使之程度。

核被告所為冒用告訴人名義申請電子郵件信箱帳號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被告冒用告訴人名義寄送電子郵件予徐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二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高添水之同意,即偽造上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恐造成告訴人高添水所屬公司對其誤解,足生損害於告訴人高添水,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04年度審附民字第431號和解筆錄可稽,告訴人表示被告已按和解條件履行,對被告判處緩刑無意見,有本院104年6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本院審訴卷第20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已完成和解條件(見本院審易卷第28至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本案偽造之私文書原本並未扣案,又被告寄送予徐治之私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付他人,並非被告所有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上開未扣案之電磁紀錄尚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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