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03,2015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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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照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174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59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高照福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煙灰缸」補充為「玻璃材質之煙灰缸(未扣案)」,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高照福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照福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㈠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9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3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154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 月確定;

㈡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新北地院以100 年度簡字第51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以100年度簡上字第730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基隆地院以100年度基簡字第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新北地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21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㈢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33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16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前開㈠至㈣部分接續執行,於民國102 年12月1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至103年1月29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竟以玻璃材質之煙灰缸此等硬物毆擊告訴人高晟軒頭部致傷,顯漠視他人身體之人格權,實有不該;

復念及被告於犯罪後雖能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損害、告訴人之受傷部位及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生活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煙灰缸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1744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1744號
被 告 高照福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文山區戶政事務所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照福於民國104年5月13日19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號住處內,見高晟軒正與其母親商談車禍和解事宜,因對高晟軒說話態度不滿,竟基於傷害犯意,持煙灰缸毆擊高晟軒頭部,致高晟軒受有頭部鈍挫傷、頭部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晟軒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㈠被告高照福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自白:坦承傷害犯行。
㈡告訴人高晟軒於警詢時及偵查時之指述:證明犯罪事實全部。
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前因毒品案件,於103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蔡甄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壽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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