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08,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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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祐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923 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犯罪(104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祐丞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祐丞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3 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內之104 年1 月31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4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起煙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林祐丞係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所列管之毒品應受尿液採驗人口,經警於104 年1 月31日通知其前往警局,為警於同日13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祐丞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4 年度審易字第884 號卷第73頁背面),且為警於104 年1 月31日13時許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084254號),鑑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 年2 月1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 、4 、11頁),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已不記得確實之施用毒品時間,惟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文獻Clarke's Analysis of Drug sand Poisons第3 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另依據Jonathan M .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 名測試者於4 週內分4 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於93年7 月22日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綦詳。

而被告自承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認被告應係於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察查獲至採尿期間),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再者,被告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毒聲字第124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 年8 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 年度毒偵緝字第9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224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㈡、其為施用而非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接受觀察、勒戒,竟尚不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猶不知悔改,又再度施用毒品,足見被告自制能力尚有未足,又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陳諾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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