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13,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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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1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添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078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添順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之前科部分補充為:陳添順前:㈠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2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3220號判決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0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㈢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㈣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㈡、㈢所示之罪,復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3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㈣所示之罪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2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添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陳添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被告有前開犯罪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其於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價值尚非甚鉅、犯罪所造成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10789號
被 告 陳添順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添順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4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並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230號及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227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50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66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8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3案件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8月31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104年4月23日下午1時21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號6樓臺北市立圖書館萬華分館,趁梁坤助趴在桌上熟睡之際,徒手竊取梁坤助放置桌上之行動電話(SAMSUNG NOTE4,IMEI:000000000000000號)1支,得手後隨即逃逸。
二、案經梁坤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
├──┼───────────┼────────────┤
│ 1  │被告陳添順於警詢時之自│被告坦承上開竊盜犯罪之事│
│    │白                    │實。                    │
├──┼───────────┼────────────┤
│ 2  │證人即告訴人梁坤助之指│全部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暨翻 │全部犯罪事實。          │
│    │拍照片3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前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 東 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金 砡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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