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23,2015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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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葛蕙芝
選任辯護人 張振興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3568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4年度審易字第120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葛蕙芝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所示)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堪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核被告葛蕙芝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葛蕙芝與共同被告陳宏達(現由本院通緝中)間,就起訴書所載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葛蕙芝因與告訴人許政義之間有裝潢糾紛,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犯後坦承犯行,於本院準備程序當庭向告訴人道歉並給付新臺幣3萬元賠償,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請求從輕量刑,有本院104年8月4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宣告,以啟自新。

三、共同被告陳宏達待緝獲到案後另行審結。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婉鈺提起公訴、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宋德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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