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30,2015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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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群
高幸助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209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651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育群、高幸助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致胡宗光受有臉、頭多處挫傷,頭部、臉部左耳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補充為「致胡宗光受有臉、頭多處挫傷,頭部、臉部左耳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右上肢挫傷等傷害」,且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育群、高幸助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育群、高幸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2 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2 人不思尊重法治及他人身體之人格權,且不顧告訴人胡宗光高齡70餘歲,竟率爾共同傷害僅係前來勸架之無辜告訴人,致其臉、頭部及肢體多處受傷,行為實屬惡劣;

復考量被告2 人雖均無其他被論罪科刑之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且於犯罪後均能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酌被告2 人之犯罪手段、參與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損害,暨被告2 人之生活及經濟狀況、年紀及智識程度、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 人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本件供犯罪所用之玻璃杯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2 人所有且現尚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3年度調偵字第2090號
被 告 林育群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高幸助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群、高幸助於民國103年4月20日18時許,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卡拉OK店內,因酒後與他人發生爭執,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林育群徒手、高幸助持玻璃杯一同毆打上前勸架之胡宗光,致胡宗光受有臉、頭多處挫傷,頭部、臉部左耳開放性傷口,右前臂開放性傷口等傷害。
二、案經胡宗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林育群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2  │被告高幸助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供述              │                        │
├──┼───────────┼────────────┤
│ 3  │證人即告訴人胡宗光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受有如上開犯罪事實│
│    │斷證明書              │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林育群、高幸助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被告2人所犯上開傷害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至告訴人另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嫌。
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人有無殺意為斷,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2人雖有對告訴人為上開徒手及持玻璃杯毆打之行為,然觀諸告訴人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其上未記載已達致命之傷勢,且被告2人與告訴人間素不相識、前無怨隙,佐以告訴人所述案發過程之情狀判斷,實難認被告2人對告訴人有何致其於死之犯意,故被告2人前述所為,並非出於殺人之故意,尚難論以殺人未遂罪,告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犯行係同一行為,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顧仁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丁光宗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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