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36,2015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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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素慧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537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04年度審易字第183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洪素慧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洪素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5371號
被 告 洪素慧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
樓(臺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素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3年8月12日凌晨4時57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臺鐵松山車站1樓商場內羅多倫咖啡店前,趁夜間無人看管之際,隔著鐵捲門,以持塑膠長桿將店內商品架上之DOUTOR牌拿鐵咖啡3盒(市價新臺幣540元)撥落至地面再勾至鐵捲門旁之方式,竊取上開拿鐵咖啡3盒,得手後逃離現場。
嗣為該店店長高淑惠盤點商品時發覺短少,經檢視監視器畫面後,始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洪素慧之自白      │坦承於上揭時、地,以上揭│
│    │                      │手法,竊取拿鐵咖啡3盒之 │
│    │                      │事實。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高淑惠之指│證明上開拿鐵咖啡3盒遭竊 │
│    │證                    │之事實。                │
├──┼───────────┼────────────┤
│ 三 │1.監視器影像列印畫面4 │證明上開羅多倫咖啡店內有│
│    │  張                  │販售拿鐵咖啡,及被告於上│
│    │2.DOUTOR牌拿鐵咖啡外觀│揭時地竊取該商品之事實。│
│    │  照片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國 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蔡 福 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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