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47,2015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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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哲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 年度毒偵字第21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104 年度審易字第16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哲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廖哲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16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8月14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 年度毒偵字第296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4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35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2年7月17日送監後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

詎廖哲緯仍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5月29日下午6 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為警查訪至採尿之期間),在某友人位於臺北市中山區吉林路之住處內(起訴書誤載為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3 樓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5月29日下午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下午4 時10分許),為警至廖哲緯上址居所執行另案查訪,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之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惟扣案物品均與本件無關)。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哲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02026)、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大安-6)。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本件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而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上開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執行刑罰,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家庭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本件被告施用毒品所使用之吸食器為其友人所有,且用完即留在該友人住處之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在卷,該物品既未經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被告所有且現尚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另扣案物品均無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犯行有關,是亦不予諭知沒收(起訴書固請求就扣案之吸食器1 組宣告沒收,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該吸食器並非本件所使用之工具且非其所有,此外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該吸食器與本件犯行有關,故起訴意旨此部分所請尚難允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吳元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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