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TPDM,104,審簡,1350,2015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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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審簡字第1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瑞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02年4月13日2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廁所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取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暨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由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於102年8月16日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2年,自102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止,並須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應按時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並配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㈡胡瑞錡另於緩起訴期間之104年3月16日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工作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3月19日,胡瑞錡依規定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暨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違背應遵守事項情形,於104年4月29日依職權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

㈢胡瑞錡又於104年4月23日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巷0號之工作地點,以上述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4年4月25日23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市○○區○○○道000巷00弄00號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2紙。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4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㈣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4月2日、104年5月12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㈤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1份。

三、按現行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87年立法通過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正式於立法理由中承認施用毒品者,除係刑事法意義之犯人外,並具有病人之特色。

然對於施用毒品者應採行如何之處遇程序,則屬立法形成之自由。

該條例於92年修正時,針對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確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明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

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

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

於此,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

於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指非少年犯),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而採取單軌之戒毒程序。

迨97年4月30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則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二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

對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

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

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

而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乃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故此之所謂「依法追訴」,應與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之「依法追訴」同其趣旨,始符立法目的。

有關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既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令被告觀察、勒戒之規定,則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時,除該緩起訴係因違法或不當經再議程序,由上級檢察機關撤銷者,則應回復未為緩起訴處分之狀態,由檢察官續行偵查,視個案之證據,為適當之處分外,倘係被告違反原緩起訴處分所附之條件而被撤銷緩起訴處分,自應依偵查之結果,如足認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犯罪嫌疑不足者,應為不起訴之處分,殊無再適用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之餘地,此乃被告選擇參加戒癮治療毒品防制刑事政策之當然結果,且為法律所明定,並無恣意剝奪其受觀察、勒戒處遇措施之可言,故被告未能履行檢察官所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條件,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3月15日100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於102年4月13日施用第二級毒品,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7月31日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87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處分書中載明緩起訴期間為2年,被告應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履行:㈠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4個月內,向本署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2萬元。

㈡至治療機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接受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於1年之治療期程內完成戒癮治療。

並自收受本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之日起,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6個月止,至指定之治療機構配合尿液毒品檢驗。

㈢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⒈按時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依醫師指示服用藥物治療、心理治療及社會復健治療,不得未依指定時間接受藥物治療逾7日或無故未依指示配合接受心理治療或社會復健治療逾3次。

⒉對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辦理戒癮治療人員不得有強暴、脅迫、恐嚇等行為。

⒊緩起訴處分期間應依通知按時至本署觀護人室進行追蹤輔導及尿液毒品檢驗,檢驗結果不得呈陽性反應。

於戒癮治療完成後,至緩起訴期間屆滿前4月止,依本署觀護人指定之期日接受採尿檢驗。

⒋緩起訴處分期間如經檢察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尿液毒品檢驗,其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⒌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7日內,應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與其代謝物檢驗及毛髮毒品殘留檢驗;

或於戒癮治療期程屆滿後15日內,每隔3至5日,連續接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進行尿液毒品及其代謝物檢驗3次,而檢驗結果均須呈陰性反應。

嗣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102年8月16日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9922號駁回再議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2年8月16日至104年8月15日。

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再度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尿呈陽性反應而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之規定,以104年度撤緩字第207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6號、104年度毒偵字第1505號、104年度毒偵字第2157號起訴書就被告上開犯行向本院提起公訴(即本案)等情,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

是被告既於上述一、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業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則依前揭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

故被告就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應依上開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追訴處罰,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即應逕予論罪科刑。

四、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會影響記憶能力及自主神經系統,判斷力及意志力亦均受限制,甚至引起精神錯亂,抑制呼吸,並具有成癮性、濫用性,戒解不易,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危害社會,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將之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故核被告胡瑞錡所為如上述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惟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頗佳,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施用毒品之次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李家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育君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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